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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泽仙与章爱梅、蔡庆额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泽仙,章爱梅,蔡庆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泽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爱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庆额。再审申请人张泽仙因与被申请人章爱梅、蔡庆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张泽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质上是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缺乏证据证明。二是现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从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城有限公司直接购买商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达成过商铺转让合意。2.案外人何某、胡某、王某的证言都未经质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转让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蔡庆额取得的差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1.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物业预订书、胡某与何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证人王某、吴某、胡某、谢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蔡庆额系涉案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的原预订权利人,经章爱梅介绍,蔡庆额又将该预订权利转让给张泽仙,由张泽仙与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城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张泽仙与蔡庆额之间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非缺乏证据证明。2.案卷材料反映,案外人何某、胡某和王某的证言均已在法庭上公开出示、质证。3.商品房预约合同当事人将其签订的预约合同权利义务对外概括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泽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四)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泽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审 判 员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