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黄学前、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学前,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学前,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黄学前、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从兴文县九丝城镇“四季家园”歌城出来,在歌城门口以看不惯从该歌城娱乐后准备离开的余某某、顺某某等人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借着酒性从歌城中叫来被告人周某、黄学前等人帮忙,到歌城门口拦着余某某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黄学前分别用砖头、酒瓶、木棍等物品对前来劝解的杨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甲头部等处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书面谅解。2013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学前与王某乙(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何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经过石海镇大雪村路段时,由于王某乙借着酒性在车上戏玩,致使该车占道险些与对面驶来的皮卡车相撞。皮卡车驾驶员易某甲准备与之理论时,王某乙、文某某无故殴打易某甲。易某甲被打后电话通知其舅子阮某某将王某乙等人驾驶的轿车拦下,而被告人黄学前等人再次对前来理论的阮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阮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阮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学前、王某甲、周某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黄学前、周某在2013年7月26日的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学前、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黄学前、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前在被告人周某的电话劝说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周某系一般立功,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和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和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分别对周某、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学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对方有过错,其赔偿了伤者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从兴文县九丝城镇“四季家园”歌城出来,在该歌城门口以看不惯余某某、顺某某为由,对顺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王某甲又从歌城中叫来原审被告人周某、黄学前等人帮忙,到歌城门口拦着余某某等人,并用砖头、酒瓶、木棍等对前来劝解的杨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甲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王某甲的亲属分别代其对杨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黄学前与王某乙、文某某、何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经过石海镇大雪村路段时,由于王某乙借着酒性在车上戏玩,致使该车占道险些与迎面驶来的皮卡车相撞。皮卡车驾驶员易某甲准备与之理论时,王某乙、文某某直接冲上前去殴打易某甲。易某甲被打后电话通知其舅子阮某某将王某乙等人驾驶的轿车拦下,黄学前等人再次将前来理论的阮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阮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由易某甲报警和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接“110”指令,兴文县公安局受案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德胜街“四季家园”歌城门口和兴文县石海镇大雪村一组“香樟树湾”(小地名)。3.兴文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王某甲最先动手殴打顺某某及王某甲、周某、黄学前殴打杨某甲的情况。4.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兴)公(伤)鉴(法)字(2013)032号、(2013)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杨某甲2013年7月26日头部外伤及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阮某某2013年3月31日头部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叶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杨某甲一家人与付某某、顺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九丝城镇四季歌城唱歌。当他们正准备离开时,王某甲以看不惯余某某说普通话为由故意寻衅余某某,马某和顺某某进行劝解,王某甲将顺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王某甲跑进歌城叫了周某等10多人出来,说他被余某某和顺某某打了,周某等人即围着余某某和顺某某进行拉扯。杨某甲上前劝解并向周某等人道歉时,王某甲持砖头,另外一人持棒和周某对杨某甲、余某某、顺某某进行殴打,杨某甲被周某用酒瓶打倒在地。(2)证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张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周某等人在九丝城镇“四季家园”歌城唱歌时,王某甲进来称他被人打了,叫周某出去帮忙,并提了两个酒瓶往外跑。周某、黄学前等人跟着王某甲一起出去后,王某甲指着一名光背男子说就是该男子打他,并辱骂和挑衅该男子,还捡了砖头准备打该男子,周某则在另外一边和几个人拉扯。杨某甲过来劝解,还替光背男子道歉,王某甲、黄学前、周某就用木棍、砖头、啤酒瓶殴打了劝解道歉的杨某甲、徐某某、何某乙等人,杨某甲被周某用啤酒瓶砸昏。张某乙辨认出来喊周某帮忙的人是王某甲。(3)证人徐某某、马某、李某某、顺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马某、顺某某、余某某、杨某甲等人在九丝城镇“四季家园”歌城唱歌后准备离开时,王某甲以看不惯余某某为由与余某某等发生冲突,徐某某、马某、李某某、顺某某上前劝解没劝住,顺某某被殴打并被推下了楼梯。随后王某甲叫来了周某等一二十个人故意寻衅,不容杨某甲等人的道歉、解释,持砖头、木棒、啤酒瓶对杨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中,顺某某被打了耳光,李某某腰部被木棒打击,杨某甲被周某用酒瓶砸晕。(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下旬一个周末晚上11时许,陈某乙来找他说“四季歌城”有人闹事。他和陈某乙一起来到歌城,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闹事。杨某甲让他劝解,但劝解无效,周某就捡起旁边的酒瓶子砸杨某甲头部,将杨砸倒在地。(5)证人阮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许,易某甲开了一辆皮卡车刚离开他们家几分钟就打电话说有两辆车占道还打人,让他们将车拦下记下车牌号码。阮某某走出家门在公路上将车拦下,随后就有五六名年轻男子追打他,追了几十米后将他抓住,用棒棒、锄把、刀具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划了他头部两刀。杨某丙拦住轿车后被其中一名持刀男子踢了一脚,另一名持棒的男子强行将她拉开后驾车逃离。(6)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许,易某甲搭乘易某乙、黎某某夫妻从石海镇大雪村阮某某家回县城。行驶至附近一弯道处,对向驶来一辆车将易的车逼停在沟旁,随后从对方小车上下来两名醉酒男子辱骂并殴打了易某甲,并用脚踢、用刀戳易的车。随后又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的人持刀,易被迫将车开走。随后易报警并打电话让阮某某将打他的人的车拦下。过了一会,阮妻在电话里告诉他们阮被杀了,他们即返回阮家,阮某某已被送去救治。(7)证人王某乙、文某某、何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许文某某、张某甲、黄学前、王某乙、何某甲、张某丙、丁某某等人酒后乘车去九丝城镇玩。经过石海镇大雪村铜锣坝时,由于王某乙抢方向盘导致险些与迎面行驶的一辆皮卡车相撞。后王某乙动手打了皮卡车驾驶员,文某某击打了皮卡车车窗,皮卡车被迫离开。过了一会儿,他们被阮某某夫妻俩拦下理论,文某某、黄学前、何某甲、张某甲对阮某某进行了追打,黄学前、何某甲用楠竹棒殴打了阮某某,张某甲用刀刺了阮某某的头部两刀,文某某用刀捅了阮某某的背部。张某丙辨认出阮某某就是和他们对打的人。6.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22时许,他与朋友在双河喝酒后来到九丝城镇四季歌城唱歌。他在歌城门口遇到几个外地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看了他一眼,他就骂该男子,和该男子以及旁边的一名男子发生了冲突。他随后进歌城将周某等人叫出来帮忙,并和周某、黄学前三人将劝解的杨某甲打了一顿,周某将杨某甲的头部打伤。(2)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他与黄学前等人在双河喝酒后来到九丝城镇“四季家园”歌城唱歌,王某甲进去说被人打了,他和黄学前就出歌城。他先打了上前劝解的杨某甲一耳光,然后黄学前手持棍子、王某甲手持砖头殴打杨某甲,他又用啤酒瓶将杨某甲的头部砸出了血。(3)原审被告人黄学前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周某到九丝城镇“四季歌城”找王某甲玩。他和周某进包间不久,王某甲进去说被打了,并提了两个酒瓶出去。包间的人随即跟着王某甲出去,王某甲又捡了一块砖头拿在手里,他捡了根棍子。周某和杨某甲“理论”没多久就抓扯起来。后周某用酒瓶砸了杨某甲的头部,他持棍和王某甲持砖头分别打了杨某甲。2013年3月的一天,他与文某某、王某乙等人一同驾车去九丝城镇玩。王某乙驾驶的车在前和一个车发生了纠纷,他和文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何某甲等人持械追打了一名男子,将该男子额头打出了血。7.兴文县公安局抓获说明,证实王某甲、周某系被抓获归案,黄学前在周某的劝说下自动投案。8.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决字(2009)第00327号、(2010)第02854号、(2011)第0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学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8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王某甲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于2013年11月17日与本案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26000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杨某甲书面谅解周某、王某甲。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黄学前、周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黄学前、周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无故挑衅、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案发时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王某甲提出“对方先殴打他、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已根据王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伤者并取得伤者谅解等情节,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故对王某甲以其“赔偿伤者并取得伤者谅解”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