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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下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32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下分公司(以下简称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负责人吕凤翔,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幸,男。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戴费洋,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幸、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被被告聘用从事保安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高危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白血病前期),因此原告向被告请假后,于当日、即2013年5月6日开始一直治疗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及生病后,被告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待原告,具体表现在:一、原告自2003年10月就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被告也未按国家规定与原告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54.60元。二、自原告生病后,被告除派人到医院看望过一次之外,停发了原告自2013年5月的工资,未给予原告应有的病假待遇。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足十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以及延迟发放工资应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计6个月的病假工资6976元(1320元/月×80%×1个月+1480元/月×80%×5个月),经济补偿金1744元。三、由于原告所患疾病为白血病的前期,现仍需住院治疗,在医疗期满后,既不能再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任何工作。因此,在规定的六个月医疗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得不解除,而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720.96元(2735.33元/月×10.5年),医疗补助金32824元(2735.33元/月×6个月×200%)。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以公共财物管理费名义收取工作服押金400元,现工作服原告已归还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5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6976元,同时支付因拖欠发放工资而应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44元;3、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7日终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20.96元,医疗补助金32824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400元。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南京玉环(集团)公司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该单位交纳,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是劳务关系。其次,原告于2003年11月被被告聘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签订过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一直履行至今,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于2013年11月7日终止合同,被告同意。因为系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合同,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35.33元是因为原告家庭困难,经原告申请,被告安排原告上双岗所得的实际收入,正常情况下被告是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的,原告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至2013年5月止,计9.5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因为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其已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工作服押金400元,凭收据,在办完离职手续后被告可以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南京玉环(集团)公司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该公司缴纳。2003年11月,原告许某某被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聘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同年1月15日,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以公共财务管理费为名,收取原告许某某工作服押金4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许某某仍继续在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工作。2013年5月6日,原告许某某因病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即被要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白塞病、出血性肺泡炎、肺部感染等。原告许某某将其因病住院的情况口头告知了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自此未再去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上班。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也曾派人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探望原告许某某,但自2013年5月起停发了原告许某某的工资。2013年5月1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原告许某某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高危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白血病前期),并建议原告许某某住院化疗。原告许某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5月29日后,因无力负担高额的化疗费用,经医生建议转入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支持治疗,在南京明基医院治疗期间,为节省医疗费用,采用了住院治疗和带药出院相结合的形式,但迄今病情未有好转。2013年11月7日,原告许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许某某未向该委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为由,认定原告许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条件,并据此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123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许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许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35.3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收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明基医院出院记录、银行代发工资记录、仲裁决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作为南京玉环(集团)公司下岗职工,其与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许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拥有身体健康权,劳动者在患病的情况下享有休病假的权利。劳动者患病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因病需要自2013年5月6日起停止工作治疗,原告许某某亦口头告知了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其患病住院的情况,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许某某病假工资。原告许某某主张根据其在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工作的年限,其应当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要求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697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以原告许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主张不应发放原告许某某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就此提供的《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也只能反映其公司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惩罚措施,并不能反映其公司规定应如何履行请假手续。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因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在其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未再依法与原告许某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及时支付原告许某某病假工资,原告许某某因此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7日原告许某某提起劳动仲裁之日终止,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许某某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前原告许某某正常工作的最后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许某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20.96元(2735.33元/月×10.5个月)。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主张对原告许某某的工作年限只应计算至2013年5月,主张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无法治愈的绝症,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依法还应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补助费32823.96元(2735.33元/月×6个月×200%)。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收取原告许某某的工作服押金400元,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应予退还。至于原告许某某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7日终止。二、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某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病假工资6976元。三、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20.96元。四、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补助费32823.96元。五、被告白下保安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工作服押金400元。六、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秦士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