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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婚彩礼6万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欠外债4万元。2013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以朋友被车撞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在屋内乱翻一通,将家中电视砸坏。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4万元,并不是6万元,被告家中办理婚礼也花费了不少钱,并且原告结婚时也有陪嫁物品;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被告不能返还;原、被告双方开始恋爱的时间是2011年6月份,恋爱期间双方的关系一直很好,直到结婚时由于原告家庭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礼仪式后第八天原告家人就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由于原告主动承认错误,被告就原谅了原告;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大武口区经营花店,花店收入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家人一直向其要钱,被告无法忍受就外出打工,原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被告,原告还去被告父母家中打砸东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都是原告造成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刘某、聂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支付彩礼6万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实际彩礼为5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3份(复印件),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花费6641元、购买转运珠花费691元、购买金耳钉花费514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4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金项链、金戒指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不同意返还,金耳钉是原告送给被告的生日礼物,可以退还给原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的陪嫁物品包括48英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2013年1月2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3日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中的伴侣,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促成婚姻,按照当地习俗举债向被告支付彩礼58000元,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但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50%的彩礼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耳钉系原告给被告的生日礼物,属于赠与性物品,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9000元;三、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陪嫁物品包括48英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