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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马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国勇与吴炳文、张延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勇,吴炳文,张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宋国勇。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炳文。被告张延年。原告宋国勇与被告吴炳文、张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文、张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炳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勇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吴炳文因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延年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被告吴炳文下落不明,特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延年连带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8月6日,共计6个月),合计67200元。被告张延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吴炳文因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宋国勇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即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加盖新沂市金花米业有限公司章,由被告张延年提供担保。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吴炳文未予偿还,被告张延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张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炳文向原告宋国勇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宋国勇与被告吴炳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吴炳文下落不明,原告于庭前撤回对其起诉,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7200元(60000元×2%×6个月),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方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书面约定,故被告张延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吴炳文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吴炳文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作为认定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被告张延年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炳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67200元。二、被告张延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炳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张延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延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