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宪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377号罪犯杨宪波,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聊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50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该犯原判刑罚、犯罪性质、情节、考核积分及罚金交纳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宪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