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千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托某,哈某,肯某,千某,××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昭苏县××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某,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肯某,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诉讼代理人巴甲某,昭苏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千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昭苏支公司外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昭苏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职工。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托某、哈某、肯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托某、哈某、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巴甲某,被告人千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昭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千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巴乙某相撞,造成巴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千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巴乙某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千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托某、哈某、肯某等要求被告人千某赔偿其因巴乙某死亡所产生的死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1941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合计3962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千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昭苏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昭苏县××公司认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2、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其余按照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千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巴乙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巴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千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巴乙某无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巴乙某的妻子萨某、女儿哈某均系三级残疾人。2、被告人千某驾驶的新F××号小型轿车向××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新F××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3、案发后,被告人千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给付被害人医疗费20370.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医疗票据、残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千某肇事后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千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托某、哈某、肯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托某、哈某、肯某要求赔偿因巴乙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哈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该二人系三级残疾,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承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已经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失是存在的。但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巴乙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7880元(6394元/年×20年)、丧葬费19410元、被扶养人萨某、哈某、肯某的生活费104900元(5245元/年×20年)、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1098元(122元/天×3人×3天)、医疗费20370.09元、拉运尸体费用13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5958.09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204288元(注: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428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人千某垫付款71670.09元(注: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1670.0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萨某、托某、哈某、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胜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