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曾正忠。原告李霞珍。原告曾靖智。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李霞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珍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剑勋、蒙元路,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共同诉称:2012年9月4日,受害人曾某甲受被告委托,为其从南宁市运送3-6、3-3号栅叶总成(用于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工程进水口拦污栅3#,总重32764.2千克)共两节至百色市田东县。上述栅叶总成由被告负责装载至桂xx挂重型平板车,上下两层堆叠放置后,曾某甲即驾驶桂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平板车沿南宁市绕城高速石埠往安吉方向驶往目的地。行至45KM+514M处,因需要通过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底,曾某甲即按照驾驶规范采取减速措施。此时,叠在上层的一节栅叶总成因惯性作用向前滑行,压垮驾驶室后掉落到车辆前方,造成曾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四原告认为,曾某甲驾驶载货车辆通过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底时,采取制动减速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过符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且曾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路况制动减速实属正常。被告负责装载安装的两层栅叶总成,其上层栅叶总成在运输车辆减速时即会因惯性作用向前滑行,显然系被告在装载时仅仅简单堆叠放置,未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所导致。被告负有包装、装卸托运货物的义务,而其未能妥善包装、装卸并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时上层栅叶总成滑落的原因之一。上层栅叶总成滑动压垮驾驶室,是造成受害人曾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被告的过错是曾某甲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协商相应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2284.27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87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97元、交通费550元、住宿餐饮费1150元、误工损失费2028元,共计670473.79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0228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2284.27元,没有任何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曾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与载运的货物固定、困扎无关,被告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如该事故是由于载运的货物未按规定固定、困扎的原因造成的,交警部门则会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来认定,而这与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在该货物装运时,被告公司现场人员指导、监督曾某甲用钢丝绳对运输货物进行必要的捆绑、固定,并在现场人员多次发出安全提示后,受害人曾某甲在确认足以确保安全后才开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27条2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一旦货物交付货运经营者,货物即处在货运经营者管理之下,风险及责任由货运经营者承担。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制动减速”与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符。另外,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霞珍,其与南宁市佳运运输服务公司有非法的“挂靠”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相关责任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更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曾某甲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曾某甲经物流中介何某介绍,在了解运输货物的基本情况后,与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约定,由其运输3-6、3-3栅叶总成共两节(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工程进水口拦污栅3#)至广西田东县。2012年9月4日02时30分,曾某甲驾驶桂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平板挂车,挂车上装载有3-6、3-3栅叶总成共两节(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工程进水口拦污栅3#)上、下两层堆叠放置(属不可解体两件物品,用于水电站建设),沿南宁市绕城高速石埠往安吉方向行驶,行至45KM+514M处,曾某甲驾车准备通过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下时,因采取减速通过桥底时,叠在上层的一节栅叶总成因惯性作用向前滑行,压垮驾驶室后掉落到车辆前方,造成曾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载货后属超限运输车辆,车辆办理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运载超限(长宽高)物品通行证,制证单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行证上注明总长:17.00米、宽:3.20米、高:4.50米。)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916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曾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曾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原告李霞珍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916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原告李霞珍申请复核理由为:1、对事故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分析存在异议;2、事故现场未见任何车辆制动痕迹,说明事故造成并非曾某甲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而是因叠在上层的总成没有捆绑牢固;3、现场可见,那么巨大的总成,是用小尼龙绳及小钢丝捆绑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2012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916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本案运输货物由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装车,货物装车后曾某甲对货物进行捆绑固定。事故车辆桂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重型平板挂车登记车主是南宁佳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李霞珍购买并挂靠南宁佳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家庭运营,原告李霞珍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再查明:原告曾正忠、梁某(已故)为曾某的父母,两人共生育曾某等五名子女。曾某甲与原告李霞珍是夫妻关系,原告曾某系曾某甲与李霞珍的儿子,原告曾靖智系曾某甲与前妻梁某的儿子。本院认为:曾某甲为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曾某甲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费和确保货物包装安全的义务。曾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916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曾某甲操作不当致使“叠在上层的一节栅叶总成因惯性作用向前滑行,压垮驾驶室”,从而造成曾某甲的死亡,对此,曾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货物装载是否符合运输安全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运输的货物应从个体包装和整体装车两个方面满足运输安全。本案运输的货物个体包装上不存在安全问题,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曾某的不当操作致使“叠在上层的一节栅叶总成因惯性作用向前滑行”可见货物整体装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托运人进行货物装车时应符合运输的安全要求。为安全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亦有协助装车及对货物安全装载进行检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运输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标准和要求的,应要求托运人加固、整修,若托运人拒绝或者无法加固、整修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本案承运人曾某甲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人员,应当对托运货物的安全装载有充分的认识,被告的工作人员装车后,其未要求被告加固,也未拒绝运输,而是自行对货物进行捆绑后进行运输,主观过错较大,承运人曾某甲对运输货物装载不良的问题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曾某甲承担90%的过错责任;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霞珍与曾某甲身份信息,曾某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区,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1966年出生,应获20年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现原告主张按2013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曾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主张医疗费878.79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中国人寿南宁分公司理赔计算书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8.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林县乔贤镇横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曾某甲的父亲原告曾正忠共有五子女,原告曾某系原告李霞珍与被害人曾某甲之子,原告曾正忠是农村居民,原告曾某是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原告曾正忠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曾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正忠于1939年7月5日出生,曾正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7年÷5人=6829.2元;原告曾某于2008年12月14日出生,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14年+14244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102082元,共计108911.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认曾正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9.2元、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2元,共计108911.2元。5、交通费:为处理本案事故、曾某甲丧葬事宜,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50元,虽仅提供部分发票证明,但事故发生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曾正忠、曾靖智居住于上林县,综合考虑车程费用,原告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餐饮费:为处理本案事故、曾某甲丧葬事宜,原告及亲属前往南宁市必然产生住宿餐饮费。原告主张住宿餐饮费损失1150元,虽仅提供部分发票证明,但事故发生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综合考虑原告及亲属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对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50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曾某甲正值壮年,其上有年迈父亲,下有幼儿抚养,其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33771.2元。以上确认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3771.2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878.79元、交通费550元、住宿餐饮费1150元、误工费506.3元,由被告广西水电局金结分公司承担10%,即死亡赔偿金53377.12元、丧葬费1881元、医疗费87.88元、交通费55元、住宿餐饮费115元、误工费50.63元,共计55566.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0566.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死亡赔偿金53377.12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丧葬费1881元;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医疗费87.88元;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交通费55元;五、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住宿餐饮费115元;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误工费50.63元;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7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正忠、李霞珍、曾靖智、曾某承担500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金结分公司承担26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佳代理审判员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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