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秀全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献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J972**货车,沿景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姜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姜某受伤、安培翠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保护现场,也未积极抢救伤者便逃离现场,十多分钟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献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J972**货车,沿景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姜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姜某受伤、安培翠死亡的重大事故。姜某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保护现场,也未积极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后到献县公安局淮镇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5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11月6日2时30分左右,他驾驶冀J972**货车沿景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村路段,因路边放着砖和砂石料影响了他的视线,他驾驶货车来不及采取措施,与一辆摩托车追尾相撞,当时他因害怕被打,就没有停车,驾车到了淮镇才停车,并去了淮镇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姜某陈述,2011年11月6日凌晨2时多,他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妻子沿景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路段时,后边一辆大货车撞上了他摩托车后边,他倒向路边,他妻子倒在路上,大货车没有停车,轧上了他妻子的头部,他妻子当场死亡。他报了警。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6日凌晨车快到淮镇了,赵某某说到派出所报案,车出事了,当时她睡着了,发生事故时她不知道。货车的车主是她,当时车上有她和赵某某、陈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路段的现场情况。(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8张)。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安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6、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7、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8、献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及住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妍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