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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伟彬、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第二小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何伟彬,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第二小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何伟彬,男。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何明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林仲莲,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佛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何伟彬、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丹灶二小)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8000元予中保佛山分公司;二、驳回中保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1元,由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上诉提出:中保佛山分公司与陈**关于专修条款的特别约定及(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对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非前述合同关系及案件之当事人,故原审判令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向中保佛山分公司赔偿5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陈**所有的车辆已经第三方机构定损,各方对此均予接受,且定损价符合目前的市场价格,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若需赔偿,至多仅能接受损失评估价43198元,余额应由中保佛山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向中保佛山分公司赔偿43498元;2、由中保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伟彬、丹灶二小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盖章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修理厂资质”栏内登载“4S店”、“定损单补充意见”栏内列载“请在定损结束后一周内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时提供该品牌4S店发票,否则保险公司按30%增加免赔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中保佛山分公司得以代位求偿的粤****牌号车辆的损失额问题。中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额,为其已实际赔予粤****牌号车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经审查,该赔偿金额既是对粤****牌号车辆因案涉事故所现实遭受损害之经济填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且所填补之经济损失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在先裁判(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其亦属合理赔偿范围,并未加重对粤****牌号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方应负之赔偿责任。粤****牌号车辆在发生案涉事故后,在其品牌4S店佛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此支出系争维修费用58000元。而从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盖章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之内容记载看,该司对于粤****牌号车辆的维修处所及相关费用支出标准等已予预知,前述车辆的现实维修情况并未超出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的合理预见范畴。故中保佛山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其已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中保佛山分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额5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上诉主张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损失价格为据核定损失赔偿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亦认为相关品牌4S店的维修价格一般会高于市场价,该司一方面要求“办理索赔时提供品牌4S店发票”,另一方面又否认相关品牌4S店的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主张采信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两者自相矛盾;其次,相关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或不足填补粤****牌号车辆因案涉事故所现实发生之费用损失,故对于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