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汽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挥拳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右肩膀着地受伤。经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给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暂存本院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同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庭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