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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贵强与谭耀恒、苏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强,谭耀恒,苏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37号原告:李贵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效文,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谭耀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苏桂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贵强诉被告谭耀恒、苏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贵强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徐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耀恒、苏桂森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谭耀恒、苏桂森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强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谭耀恒。2011年11月21日,谭耀恒以工程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拿来一张出票人为广州大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7291605,金额为80000元,并有出票人签章)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果谭耀恒在2011年11月30日前没有归还借款,则原告可以拿该支票去银行办理兑现。广州大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桂森应谭耀恒的要求,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款项给被告后,两被告提供了《借条》和支票给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两被告都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委托广东互应物资有限公司办理兑现手续,发现被告提供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支票被工商银行广州沙河支行退票,被告无法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诿或无法联系,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耀恒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1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苏桂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耀恒无答辩。被告苏桂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就借款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原告是一个自由职业者,也放高利贷。谭耀恒是做工程生意的,苏桂森是广州大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谭耀恒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与苏桂森并不认识。因为谭耀恒急着用钱,所以给的现金。关于支付地点,原告代理人称是在原告车里支付的,当庭拨打原告电话后,又称是在水荫四横路一个餐厅里支付的。由谭耀恒当场签名。因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谭耀恒便将苏桂森叫来签名。借条没有写明借款期限,而是按支票的兑现日期计算。由于两被告是广州人,原告当时也没有复印二人的身份证,而是将谭耀恒的身份证号码直接抄写在一个本子上,将苏桂森的身份证号码写入借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内容有:在2011年11月21日谭耀恒借到李贵强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18%。现谭耀恒拿一张转账支票捌万元,号码07291605,出票人签章广州大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11月30日。依约还款给李贵强。如果支票余额不足或退票,按月息36%计。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有“谭耀恒”、“苏桂森”字样的签名。原告称借条正文为原告书写,签名和指模均为两被告本人的。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金额为80000元,出票人为广州大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互应物资有限公司。原告称其是委托广东互应物资有限公司收款。3、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4、广州大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桂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陈述了借款支付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并提供了借条、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陈述反驳意见,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谭耀恒无证据证明已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耀恒偿还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调整为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苏桂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无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桂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耀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贵强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苏桂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李贵强已预付),由被告谭耀恒、苏桂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刘湛英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