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市馨荣吊装有限公司吊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吉林市馨荣吊装有限公司吊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馨荣吊装有限公司吊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查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至22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碳纤维厂南侧神华环氧丙烷项目施工现场内,利用开吊车的工作便利,先后三次盗窃铁制罐拖16个、废铁305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供述;证人郝某某、闫某某、王某乙、胡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检斤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至13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碳纤维厂南侧神华环氧丙烷项目施工现场内,盗窃废铁,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元。2013年8月16日至17日间,三名被告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动力厂院内,盗窃废铁,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22日,三名被告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碳纤维厂南侧神华环氧丙烷项目施工现场内,盗窃铁制罐托16个、废铁305公斤,并于次日凌晨3时三人用面包车将赃物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840.00元。经鉴定,该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0.00元。综上,三名被告人共盗窃三次,盗窃价值盗共计人民币3,270.00元。三次盗窃违法所得被三人均分。2013年8月23日3时30分,三名被告人在第三次盗窃销赃后,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江北机械厂南门处,发现三名被告人驾驶一辆佳宝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0元。被盗物品铁制罐托16个、废铁305公斤已被收缴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朱某某共同在吉林市馨荣吊装有限公司司机,王某甲与朱某某到其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朱某某与王某甲问其是否有外快,其说平时在在工地干活盗窃些废铁赚外快,朱某某与王某甲听后同意。2013年8月间,其与朱某某、王某甲三人在神华集团施工现场,盗窃废铁,后装到吊车上运出施工现场,并用面包车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360.00元。三人各分得120.00元。同年8月16至17日间,其与朱某某、王某甲到吉化动力一厂工作,在施工现场盗窃废铁,后用三人用面包车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0余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80.00元,剩余违法所得被三人挥霍2013年8月23日,其与王某甲、朱某某三人到吉化环氧丙烷项目施工现场,盗窃废铁,后装到吊车上运出工厂,并用面包车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840.00元。其每次销赃的收购站均为龙潭区金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购站。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至13日间,其与吕某某、王某甲三人在神华集团施工工地,三人利用在施工现场开吊车的便利,盗窃施工现场废铁,后三人用王某甲开的面包车将废铁运至龙潭区金昊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元。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60.00元,吕某某、王某甲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8月16日至17日,在吉化动力一厂,其与吕某某、王某甲三人利用开吊车的便利,盗窃废铁,后用面包车运至金昊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0余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80.00元,剩余违法所得被三人挥霍。2013年8月22日,其与吕某某、王某甲三人在神华集团施工工地盗窃废铁,并于次日凌晨2时三人用面包车运至金昊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840.00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间,其与吕某某、朱某某三人因共同在工地干活,看到工地有很多废铁,三人利用开吊车的便利,盗窃废铁,后用面包车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与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8月19至20日间,其与吕某某、朱某某在吉化动力一厂,盗窃废铁,后用面包车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760.00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80.00元。剩余违法所得被三人挥霍。2013年8月22日,其与吕某某、朱某某在利用开吊车的便利,在其施工工地盗窃废铁后,于次日凌晨后三人将废铁运至收购站销赃,后被警察发现。4、证人郝某某证言,系金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业主。证实2013年8月间,有三名男子到其收购站卖废铁,一次卖得人民币370.00元,一次卖得人民币700.00余元。2013年8月23日凌晨3时,该三名男子再次开面包车到其收购站卖废铁420公斤,卖得人民币840.00元。后三人离开。5、证人闫某某证言,系神华集团环氧丙烷项目部经理。证实其施工现场丢失的铸铁管托成本为人民币100.00元。6、证人王某乙证言,系吉化动力一厂建设施工现场物资管理人员。证实2013年8月间,其工厂的废的钢筋头和部分废料丢失。7、证人胡某某证言,系吉林市馨荣吊装公司经理。证实王某甲、朱某某、吕某某三人系其所雇司机,三人所用面包车系其所有,用于平时接送通勤。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铁制罐托16个,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废铁305公斤,价值人民币610.00元。9、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10、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郝某某的自然情况。11、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三人辨认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的情况。12、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盗窃时所用银色“嘉宝”牌面包车经查证,车主系吉林市馨荣吊装公司经理胡某某,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荣树礼,是胡某某借用荣树礼名字(为享受补贴)而购买。13、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检斤说明,证实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盗窃物品铁制罐托16个、废铁305公斤,检斤时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三人在场。14、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嘉宝牌面包车一辆、人民币1960.00元已被依法收缴;铁制罐托16个、废铁305公斤已被依法收缴。15、吉林市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铁制罐托16个、废铁305公斤已依法返还神华集团环氧丙烷项目部经理闫某某;嘉宝面包车一辆已依法返车主胡某某。16、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该两份证据证实2013年8月23日3时30分,巡逻民警巡逻时发现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三明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审查后三人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三名被告人在最后一次盗窃销赃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已全部返还失主,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已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已全部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已全部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依法返还神华集团,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依法返还吉化动力厂。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岚兮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