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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海光。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张炘。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史向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系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村民。2013年5月,三名被告人预谋以龙湾区围垦工程永兴片段滩涂养有花蛤苗,渔民在滩涂上捕捞会给花蛤苗造成损失为由向外来渔民索要钱财。6月初,三名被告人见苍南渔民被害人缪某、吕某甲等人驾驶五艘渔船到该滩涂捕捞“白某”(温州某“雀儿”,无需人工繁殖,自然生产,每年六七月最多),便强行向缪某、吕某甲等人索要提成,否则不让捕捞。被害人迫于压力,先后支付工资和每袋“白某”12元的提成给王某等人。经查明,被害人捕捞“白某”期间,共支付给王某等人至少1.5万元。2、2013年6月,被害人陈某甲、吕某乙等人驾驶5艘渔船至该滩涂捕捞“白某”,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知悉后以同样理由向陈某甲、吕某乙等人索要提成,否则不让捕捞。被害人迫于压力,支付给王某等人每袋“白某”10元至12元不等的提成。经查明,被害人捕捞“白某”期间,共支付给王某等人2万余元。3、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叶某发现洞头渔民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驾驶渔船至该滩涂捕捞“白某”,便电话通知不在温州的被告人王某,王某要求李某等人将洞头渔船拦住不让捕捞。次日凌晨,李某、叶某及王某叫来的几名男子一起驾船追上罗某乙的渔船,李某等人持啤酒瓶砸向罗某乙的渔船,随后李某等人登上罗某乙的渔船,叶某持铁榔头捣砸渔船发动机,李某、叶某借口滩涂上养有花蛤苗,罗某甲等人的捕捞行为给花蛤苗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并提出如果想要捕捞“白某”,需支付每袋“白某”10元的费用。之后罗某乙等人凑齐2900元赔偿给李某等人,并在随后的捕捞过程中,支付给李某等人每袋“白某”10元的提成。经查明,被害人捕捞“白某”期间,共支付给李某等人至少2万元。4、2013年6月,台州渔民被害人张某、阮某等人驾驶渔船在该滩涂捕捞“白某”,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因对方没有经其同意,也没有向其支付提成,便对张某等人的台州渔船进行追赶、拦截,捣毁了三艘渔船的油管,并威胁继续在这里捕捞将把船只砸掉。张某等人迫于无奈,只好离开。被告人王某家属对本案被害人缪某、吕某甲、陈某乙、吕某乙、罗某乙、罗某甲、陈某丙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对三被告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有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行为有任意性,本案中三被告人为当地普通村民,索取钱财出于经济利益;针对的对象比较明确,数额确定,没有表现好随意性,说狠话的目的主要是为钱;本案第1-3节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4节不作为犯罪处理。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大大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王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无事生非、逞强好胜,动机是满足精神上的刺激,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只为索取钱财,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从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确定的,本案中侵犯的对象是明确的,是针对进入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的人;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还要求对社会秩序公然藐视,而本案只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被害人给钱后两者相处矛盾并不尖锐,综上,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相关量刑标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弥补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李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以索要钱财,非法占有财物为终极目标,而非追究精神刺激;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侵害对象,往往当面、直接实施;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造成心理恐惧不得以给付钱财,本案中,各被告人以保护花蛤苗为由,不允许渔民在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借机勒索钱财,仅针对捕捞“白某”这一特定群体,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举两份叶某的归案经过,对于抓获时间、抓获过程内容自相矛盾,不足采信;虽然侦查人员以叶某家中被盗为借口诱捕,但叶某当庭供述其同车女儿已打电话给妻子求证得知家中并无失窃,其又马上打电话给王某打探口风,其内心产生怀疑并决定驾车到公安机关,这表明叶某完全有机会逃跑,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依法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民警归案经过陈述叶某驾车到家门口发现民警蹲点守候驾车逃离不属实,若认定叶某主观上有避捕的事实,公诉机关应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讲,叶某驾车逃离蹲点抓捕,又马上驾车前往派出所自投罗网,不符常理。叶某系初犯,各被告人家属已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告人受“靠海吃海”思想影响,向在本村滩涂捕捞的外地渔民索取提成,误以为约定俗成,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系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村民。2013年5月,三名被告人预谋以龙湾区围垦工程永兴片段滩涂养有花蛤苗,渔民在滩涂上捕捞会给花蛤苗造成损失为由向外来渔民索要钱财。6月初,三名被告人见苍南渔民被害人缪某、吕某甲等人驾驶五艘渔船到该滩涂捕捞“白某”(温州某“雀儿”,无需人工繁殖,自然生产,每年六七月最多),便强行向缪某、吕某甲等人索要提成,否则不让捕捞。被害人迫于压力,先后支付工资和每袋“白某”12元的提成给王某等人。经查明,被害人捕捞“白某”期间,共支付给王某等人至少1.5万元。2、2013年6月,被害人陈某甲、吕某乙等人驾驶5艘渔船至该滩涂捕捞“白某”,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知悉后以同样理由向陈某甲、吕某乙等人索要提成,否则不让捕捞。被害人迫于压力,支付给王某等人每袋“白某”10元至12元不等的提成。经查明,被害人捕捞“白某”期间,共支付给王某等人2万余元。3、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叶某发现洞头渔民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驾驶渔船至该滩涂捕捞“白某”,便电话通知不在温州的被告人王某,王某要求李某等人将洞头渔船拦住不让捕捞。次日凌晨,李某、叶某及王某叫来的几名男子一起驾船追上罗某乙的渔船,李某等人持啤酒瓶砸向罗某乙的渔船,随后李某等人登上罗某乙的渔船,叶某持铁榔头捣砸渔船发动机,李某、叶某借口滩涂上养有花蛤苗,罗某甲等人的捕捞行为给花蛤苗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并提出如果想要捕捞“白某”,需支付每袋“白某”10元的费用。之后罗某乙等人凑齐2900元赔偿给李某等人,并在随后的捕捞过程中,支付给李某等人每袋“白某”10元的提成。经查明,被害人捕捞“白某”期间,共支付给李某等人至少2万元。4、2013年6月,台州渔民被害人张某、阮某等人驾驶渔船在该滩涂捕捞“白某”,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因对方没有经其同意,也没有向其支付提成,便对张某等人的台州渔船进行追赶、拦截,捣毁了三艘渔船的油管,并威胁继续在这里捕捞将把船只砸掉。张某等人迫于无奈,只好离开。另查实,2013年7月31日10时许、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村委会办公楼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31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叶某落脚点蹲点守候时发现叶某不在家中,便以永中派出所民警身份电话联系叶某告知其家中被盗,让其回家查看被盗情况,叶某同意先回家,但其开车到家门口后有所查觉,知道公安机关可能在调查其参与上述案件,便驾车前往永中派出所找所领导讲其参与在五溪村滩涂向外地渔民收钱的事实,后蹲点的民警赶至永中派出所将叶某控制住。另案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各自支付26700余元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缪某、吕某甲、陈某乙、吕某乙、罗某乙、罗某甲、陈某丙的经济赔偿共8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5、6月间,其与李某、叶某凭借本地人的优势,以外地渔民在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会破坏花蛤苗为由,向二批次苍南渔民、洞头渔民、台州渔民收取工资或每袋“白某”提成,若外地渔民不给,他们就说狠话,不让外地渔民在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期间还捣砸了洞头渔民、台州渔民的油管,对方没办法只有给钱;其中向第一批苍南渔民收取了1.5万余元,向第二批苍南渔民收取了2万余元,向洞头渔民收取3万元左右,向台州渔民收取了一二千元,总共收取了6万多元,三人平分每人得2万余元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5、6月间,其与王某、叶某以五溪村滩涂养花蛤苗为由,不给就不让捕捞“白某”,向第一批苍南渔民要工资或提成1.5万余元,向第二批苍南渔民要了提成2万余元,向洞头渔民要了提成2万余元,中途还追赶并捣砸了洞头渔船,向台州渔民要了提成1千余元,期间捣砸了台州渔船的油管;总的加起来大概6万余元,每人平分的上述事实经过。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认其与王某、李某以外地渔民在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会破坏花蛤苗为由,向外地渔民收取每袋“白某”提成,否则就不让捕捞,向第一、二批苍南渔民收取1.5万余元、2万余元,向洞头渔民收取了3万元左右,向台州渔船只收了一点,期间他们捣砸了洞头、台州的渔船;总共得到6万余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的上述事实经过。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从洞头开船到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被王某、李某、叶某等一伙本地人拦住说每袋“白某”要给10元提成,不给就砸船、打人,其共给了6800元的事实。5、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罗某乙、陈某丙的船2013年5月底始到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罗某乙的船被王某、李某、叶某等人砸掉,对方说到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就得给他们钱,第一次被拿走2900元;后来其他四艘船也过来,他们说在这里捞就得给钱,不然就打死他们,其看对方人多,没有办法只好答应每袋给10元提成,五艘船共被对方收了5万余元,后王某的家属找他们道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6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6、被害人罗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其在捕捞“白某”,有艘小船过来上来王某、李某、叶某等八九个人,砸了发动机,后他们被迫答应捕捞“白某”每袋给对方10元提成,总共给了4、5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吕某乙、陈某丁、缪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带着自己的五艘苍南渔船在捕捞“白某”期间被王某、李某、叶某等本地人敲诈,说每袋“白某”要给提成12元,说狠话不给就不让捕捞,要切船,其怕麻烦就只能答应了;案发后对方家属找到他们道歉,并赔了25000元,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8、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6月,他们苍南的5条渔船到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被五溪村一伙本地人敲诈至少25000元,若不给钱对方就会把他们的渔船赶走,还可能砸船,刚开始对方要求每天600元至900元的工资,后来要求每袋“白某”12元的抽头;案发后,双方自愿和解,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阮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其夫妇开船与另外四艘台州渔船在五溪村滩涂捕捞“白某”,后有一伙本地人开船过来且铁锤砸了他们六艘渔船的油管,这伙人还威胁他们不离开就将渔船全部砸掉,这些人本是向他们要好处的,其他在这里捕捞的渔船因为给了好处没有被砸的事实。10、和解协议书,收条,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关于赔偿情况的证明书,证明向本案被害人吕某甲、陈某乙、缪某、吕某乙、罗某乙、罗某甲、陈某丙支付的赔偿金8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各自承担26700元及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李某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叶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单一,只为经济利益;侵犯客体,只是他人财产权利;犯罪对象特定,只是外地渔民,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逞强耍威、扰乱秩序的动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共场所即五溪村滩涂,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强度较弱,通过滞留在他人渔船炫耀武力,其表现方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一般表现方式,后者常为以编造理由、寻找借口,向被害人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其次,从侵害对象上看,各被告人矛头针对不特定的外地渔民,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要求的犯罪对象明确的特征;再结合各被告人还有任意捣砸部分被害人渔船的事实,故各被告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其行为更多的是破坏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从主观方面、客体要件、侵害对象分析,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叶某无视法纪,逞强耍威,结伙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3页共1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