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冠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月秋诉被告齐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秋,齐仁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冠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董月秋,女。委托代理人路滨,男,律师。被告齐仁峰,男。原告董月秋诉被告齐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秋的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为公告期间,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秋诉称,2012年7月6日20时10分,被告齐仁峰驾驶黑AFZ6**号(其他车辆号牌)车辆沿鸡冠区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和平大街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月秋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韧带、喙锁韧带断裂;2、右肘关节外伤;3、头部外伤;4、腹部闭合伤,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24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2000余元。该事故经鸡冠交警大队下达的鸡冠2012第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仁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月秋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没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00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被告齐仁峰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队询问笔录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证据二、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4670.33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交通费83元、去奎山医院治疗支付出租车费用332元、出院后复查支付交通费19元。证据五、北京普瑞迪昆服装店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由其女儿乔某护理,乔某月平均收入5000元。证据六、原告及户主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2份及所有权人为乔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照1份,证明原告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系农村户籍,但在鸡西市鸡冠区跃进委居住。证据七、鸡冠区荣华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饭店雇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月平均工资2000元,受伤至今工资未支付。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未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鸡西市公安局调取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该人口信息载明被告齐仁峰户籍地为鸡冠区河滨委。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鸡西市鸡冠区红军路街道办事处红军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因动迁已不在本社区居住。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董月秋的伤残评定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70天;3、护理期限为50天,1人护理;4、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5、住院期间用药均属合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治疗过程、所支付的费用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其到奎山的治疗没有医嘱,故对该434元交通费中的332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凭条等加以证明,故对其从事的职业予以确认,对其月收入500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其有2010年在城镇购房居住的产权证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其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20时10分,被告齐仁峰驾驶无照车辆(当时所挂车牌黑AFZ6**号是其他车辆号牌)沿鸡冠区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和平大街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月秋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韧带、喙锁韧带断裂;2、右肘关节外伤;3、头部外伤;4、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2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24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2270.33元。该事故经鸡冠交警大队作出的鸡冠2012第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仁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月秋负次要责任。被告齐仁峰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称“事故车辆没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借用朋友从外地购买的车辆,尚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所挂车辆牌照(黑AFZ6**)是捡来的”。原告于2010年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在饭店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鸡冠区荣华饭店证实原告是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乔某护理30天,其丈夫乔某某护理20天,乔某在北京普瑞迪昆服装店任导购员工作,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因护理原告请假,工资未付,乔某某无职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董月秋的伤残评定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70天;3、护理期限为50天,1人护理;4、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5、住院期间用药均属合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70.3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交通费434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8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5439.33元,原告主张72280.73元。鸡西市鸡冠区红军路街道办事处红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不在该社区居住。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及10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齐仁峰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仁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月秋负次要责任。被告齐仁峰应对原告董月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月2000元,因不超过全省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应准予。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开始即在镇城购房居住并以在城镇工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乔某误工工资月5000元因没有提供工资凭条加以证实,故可按全省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330元给付。因原告女儿乔某只护理30天,其余20天由原告丈夫乔某某护理,乔某某无职业,故可按一般护工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故可支持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70.33元(含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400元);2、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360(3360元﹢1000元);3、原告误工费4666元(2000元÷30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6、精神慰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02元,合计67633.33元。因被告齐仁峰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虽在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称是向他人借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被告齐仁峰对该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齐仁峰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交纳车辆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中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360元、原告误工费4666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2元,共计46648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齐仁峰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20670.33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计20985.33元,首先由被告齐仁峰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0985.33元,由被告按70%承担7689.73元,原告按30%承担329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7689.73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360元、误工费4666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2元,共计64337.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61937.73元;原告自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295.60元。如被告齐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原告董月秋承担259元,被告齐仁峰承担1348元。公告费880元、鉴定费3500由被告齐仁峰负担。此款原告董月秋已垫付,被告齐仁峰在付上款时一并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宇审 判 员 邢晓华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永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