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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韩明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韩明扬,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珂,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尹伟、王飞,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原告韩明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2月1日为车牌号豫NHM7**号东风牌厢式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140000043645、PDAA201341140000002787。2013年12月23日7时20分许,国向前驾驶原告的豫NHM7**号东风牌厢式轻型货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曹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金玉灵驾驶的奥运之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玉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韩明扬赔偿死者金玉灵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父、母及孩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7726.92元。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4、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实际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322000元。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两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依据该事实,原告应对该事故死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收条。证明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由原告韩明扬承担。第四组1、死者家庭户口簿、家庭人员信息及其死者父、母家庭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残、亡家庭情况表。2、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办事处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柘人常发(2011)5号《柘城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柘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决定》。证明对金玉灵的死亡赔偿年限应为20年,对父母的生活费的赔偿应为35年,对儿子的赔偿应为2年,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合法有据。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2200元的财产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对第五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高庄户村入口处至受害人金玉灵家实景照片。证明受害人金玉灵住所地系农村现状。第二组受害人金玉灵户口本。证明受害人金玉灵户口登记为农业人口。第三组1、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大门照片。2、浦东街道办事处党务政务公开栏照片。证明内容为,浦东街道办事处的职能范围是粮食直补资金,农资综合补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此证明浦东街道办事处所辖村不属城镇。第四组1、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门照片。2、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领导工作日信访接待公示栏。3、长江新城办事处财政所岗位公示牌。4、长江新城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去向告知牌。5、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去向告知牌。6、长江新城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去向告知牌。7、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门上告知。8、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证明以上证据没有显示所辖村属城镇。第五组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金玉灵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居住属农村。第六组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证明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不能超过50%,另外诉讼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照片只能反映被害人金玉灵居住的地方和现状,与行政区域的划分不具有关联性。2、两个办事处的工作职能照片只能反映其工作职能及范围,并且只有城镇才能称为街道办事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金玉灵居住地属农村。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豫NHM7**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2月1日购买了被告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140000043645、PDAA201341140000002787。2013年12月23日7时20分许,国向前驾驶原告的豫NHM7**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曹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金玉灵驾驶的奥运之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玉灵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国向前与金玉灵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玉灵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金玉灵因治疗无效而死亡,住院8天,支付抢救医疗费27726.92元。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韩明扬一次性赔偿死者金玉灵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父母及孩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原告为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另查明,死者金玉灵出生于1968年10月13日,死者现有不满18岁的儿子张浩,生于1997年10月15日。死者父母亲金一标、李凤荣分别生于1951年3月13日、1950年9月13日,死者金玉灵姊妹四人。死者金玉灵原户籍登记地为柘城县梁庄乡高庄户村,现隶属于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的范围。原户父母亲的户口登记地柘城县牛城乡金庄村,现为长江新城办事处,属于城镇的范围。死者金玉灵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行的电动车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值为2200元。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042.62元,消费支出13732.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3日因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国向前驾车不当造成金玉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金玉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玉灵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父母及孩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死者金玉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办事处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柘人常发(2011)5号《柘城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柘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决定》,死者金玉灵生前的住所地高庄户村以及死者金玉灵父母亲的住所地金庄村已于2011年10月25日分别划分为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长江新城办事处,均属于城镇的范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实际损失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该诉请已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系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否定该证据,该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明有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费承担系免责条款,格式合同,不能对抗国务院对诉讼费的规定。综上,对死者金玉灵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计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7726.92元、护理费392元(7×5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营养费70元(7×10)、丧葬费17101.5元(34203÷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儿子的抚养费13732.96元(13732.96元×2年÷2)、对父、母的抚养费120163.4元(13732.96元×35年÷4)、财产损失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0449.1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122000元,下余498449.18元按60%的比例计算299069.5元,合计计算损失4210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请。诉讼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