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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东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潘国青与盐城市华东农贸市场(华东冷库)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青,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东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潘国青,男。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葆春。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原告潘国青与被告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市场管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亮,被告华东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青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720公斤百合花卉种球存放于被告处,每月冷藏费用140元。同年5月21日,原告又将224公斤百合花卉种球存放于被告处。同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查看存放情况时,发现上述种球已被移动至二楼通道多日,并已全部损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冷藏的东方系列香水百合花卉种球各项损失共计71180元。被告华东市场管理公司辩称:1、2013年3月14日,原告到我公司要求存放百合种球,我公司按照普通货物储藏与其签订了临时开户卡,明确了仓储费用、期限、箱装、冷藏的标准等。2、在储存时,原告潘国青声称,先期存放的是实验性质,如温度适合,后期会有大量的种球存放,如质量有问题不追究我公司责任,所以我公司才以普通货物储存的价格予以接收。3、存放期间,原告也经常到冷库查看货物情况,一直没有告知我公司存放物品的特殊性以及存放的特殊要求。4、2013年6月10日,原告认为一楼冷库的温度不适合储存要求,通知我公司进行回温,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将百合种球移库至二楼通道处回温后。6月11日,原告也来看过货物,认为百合种球已经冻死,回温也无效。我公司让原告查看一下有多少冻死的。原告自己查看后,认为大概50%是有用的,我公司让原告将有用的挑出来带回去,原告当时同意的,但第二天原告过来就不同意了。5、司法鉴定书只是对价值进行了鉴定,未对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国青系从事花卉种植的个体工商户,并先后申请登记过盐城市城区城北花卉种苗繁育场和盐城市亭湖区美丽达鲜花经营部。2013年3月14日,原告潘国青至被告华东市场管理公司洽谈百合花卉种球仓储事宜,并办理了客户开户卡(可作为临时租仓合同使用)一张。该开户卡为打印文本,被告公司营销经理李忠在其上签名确认,并一直存放于被告处。双方在上述客户开户卡上约定:1、主要产品是花卉根,租仓方式为高温;2、仓储期限为90天,冷藏费用140元/吨/月,力资费30元/吨(进和出);3、冷库确保库温保持在0℃至-5℃(此处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涂改痕迹,原打印内容为“0℃左右”),对产品质量变化不负责,由货主自行负责;4、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潘国青交纳了300元冷藏费定金,并将32件、总计720公斤百合种球存放于被告102号库位。同年5月21日,原告潘国青又将8件、总计224公斤百合种球存放于与102号库位温度、环境一致的101号库位。在此期间,原告潘国青经常来被告公司冷库查看百合种球仓储情况,均情况良好。同年6月10日,原告潘国青再次来到被告公司冷库查看,发现上述百合种球已被被告移库至二楼通道处,并有损坏现象,遂与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涉处理未果,原告潘国青先后于当月15日15时50分、16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南洋派出所接警后,作为民间纠纷调解。未果,原告潘国青于同月1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7月21日,原告潘国青向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潘国青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百合种球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农司鉴字[2013]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百合种球在2013年6月的经济损失估算值为64941元。上述事实有客户开户卡一张、入库单两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张、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如何约定仓储环境的?(二)百合花卉种球损坏的原因;(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合花卉种球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原、被告是如何约定仓储环境的问题。案涉仓储物品为百合花卉种球,对于仓储环境的要求较高。而案涉客户开户卡为打印文本,其上对于仓储环境的约定不太详细和明确,且具体温度处还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涂改痕迹,但这一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未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双方对于仓储温度的约定仍应为“0℃左右”。2013年3月14日,原告潘国青将第一批百合花卉种球存放于被告公司冷库102号库位,因仓储情况良好,原告又于当年5月21日将第二批种球存放于与102号库位温度一致的101号库位。故在此期间的仓储环境是适宜百合花卉种球存放的,仓储环境如不发生变化或者移动仓储位置,种球仍将继续存放良好。也可以说通过两个多月的实际仓储,双方在此时对于仓储环境有了进一步的共识,即从2013年3月14日至5月21日102号库位的仓储环境为双方所共同期望的理想仓储环境。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再次接收原告存放的百合花卉种球,也可以视为其对于此前仓储环境的再次确认和保证。(二)关于百合花卉种球损坏的原因。如前所述,双方通过实际仓储已就百合花卉种球的仓储环境达成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2013年6月10日,当原告潘国青再次到被告冷库查看时,发现上述百合花卉种球已被被告擅自移动至二楼通道处,说明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存在擅自变更合同的情形。而二楼通道处与原仓储位置相比,其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可以认定,百合花卉种球的损坏正是由于被告擅自变更仓储位置、改变仓储环境的行为造成的。(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证据?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充分、材料齐全,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证据。综上,被告擅自改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百合花卉种球仓储位置和仓储环境,保管不善,造成了上述种球的损坏,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已经相关机构鉴定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青损失649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