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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步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步甲,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1988年生一子,名步乙。近4年原、被告感情出现严重裂痕,经济各自独立,处于冷战状态。原告在单位体检中医生也多次提醒原告营养不良,精神恍惚。近年,原告多次因病手术住院,但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原告感受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步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30日生一子,名步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产生家庭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庭审时,原告韩某某陈述近年来其本人多次入院手术,但被告步甲未尽到夫妻义务,关心较少,此外被告步甲家人经常参与原、被告的家事,也间接造成了夫妻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步甲系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韩某某虽提出被告步甲对其缺乏关心未尽到夫妻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步甲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对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步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