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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长友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友,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友,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敏,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长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机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5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长友原系济南一机床公司职工。2012年12月7日,济南一机床公司作出《关于对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方案(正式)予以批准的请示》(济一机发[2012]43号)。2013年2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13]2号),同意济南一机床公司的改制重组方案。现济南一机床公司正按照改革方案进行改制,本案王长友所诉请的事项,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王长友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长友的起诉。上诉人王长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王长友于1976年11月入职济南一机床公司,2013年6月济南一机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且单方面解除了与王长友的劳动合同,王长友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故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济南一机床公司正在进行改制,但王长友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在改制前就存在的,与改制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改制为由拒绝王长友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王长友的工作年限应为38年,而不是济南一机床公司计算的37年,所以济南一机床公司还应支付王长友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41元。三、济南一机床公司欠发王长友工资共计18568元。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王长友自1976年在济南一机床公司工作,从未享受过年休假,所以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王长友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82.5天。济南一机床公司应补偿王长友未休年休假工资24374.48元。五、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的规定,王长友工龄为38年,按照每年补偿800元计算,济南一机床公司应支付王长友身份补偿金共计30400元。六、自2006年至2010年,王长友一直在济南一机床公司处从事高温作业,所以济南一机床公司应支付王长友防暑降温费2400元。补缴王长友的住房公积金,并缴纳剩余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综上,为维护王长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王长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公司答辩称,济南一机床公司作为一个老国有企业,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批复进行了改制重组,济南一机床公司所做涉及职工利益的决定都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全厂几千名员工均按改制方案办理了相关手续,除崔健坤、王长友外再无他人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济南一机床公司系国有企业,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13]2号《关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济南一机床公司进行改制重组。王长友作为济南一机床公司的职工,在此次改制重组的过程中,与济南一机床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相关款项。现王长友就补偿款项等问题提本案诉讼,应系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此类纠纷应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