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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龙、李味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车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李味兰,郑蓝,车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郑龙。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味兰。委托代理人郑龙。原告郑蓝。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车小明。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与被告车小明、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律师,原告李味兰、郑蓝的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车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律师,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诉称,2011年2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车小明驾驶牌号为苏E6XX**中型客车在本市周家嘴路近保定路处,与横过周家嘴路的陈甲发生相撞致事故发生。后陈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医疗费62,593.49元、交通费54元、丧葬费2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护理费7,020元、查档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小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小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陈甲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即便陈甲的死亡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甲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有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车小明驾驶牌号为苏E6XX**中型客车沿本市周家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保定路处,适逢陈甲在机动车车道上由南向北横过周家嘴路,苏E6XX**车头与陈甲相碰致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甲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小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27日7时,陈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系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34天。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7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64,833.99元,此款中被告车小明垫付2,240.50元(包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E6XX**向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龙系死者陈甲的丈夫,原告李味兰系死者陈甲的母亲,原告郑蓝系死者陈甲的女儿,死者陈甲的父亲陈乙于1995年10月16日死亡。陈甲系1957年11月9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弄XXX号,非农业家庭。被告车小明垫付款:医疗费2,240.50元、现金8,000元,合计10,240.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出具的医疗欠费情况证明、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驾驶员车小明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的受害者陈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按照60%的比例减轻被告车小明的赔偿责任;3、对于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虽然事故发生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递交诉状时,已经超过一年,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交警队出具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故原告此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4、关于被告认为陈甲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无异,医院也证明陈甲自事故发生后至死亡一直在医院住院,现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陈甲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并且死亡证明书上记载陈甲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按常理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陈甲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5、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陈甲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有相关病史、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欠费证明佐证,视为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据实计算;2、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陈甲生前系本市城镇居民,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证明书上记载陈甲自事发至死亡为234天,医院证明陈甲自事发后一直在医院住院,因此陈甲住院天数为234天,以20元/天计算;4、护理费:陈甲住院234天,以30元/天计算;5、查档费:原告为查询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息而支付的查档费用,但现原告又撤销对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因此原告再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此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亲属陈甲因本次事故而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但陈甲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院酌情单独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9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上述合计12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车小明赔偿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8,443.99元的40%,计323,377.60元,扣除被告车小明已经垫付的10,240.50元,实际被告车小明应履行313,137.10元;三、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8.14元,减半收取4,059.07元,由原告郑龙、李味兰、郑蓝负担127.07元、被告车小明负担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