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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进、马宁与谢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宁,张进,谢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英,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锦州东电第三工程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马宁、张进与被上诉人谢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1)锦开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上诉人马宁委托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谢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宁是锦州市太和区宁进地板经销处的登记经营者,原告张进与马宁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销地板。被告谢海英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被告委托他人对其房屋装修。2007年12月22日,原告出售的地板铺装到被告家中,原告张进于12月23日填写德耐思特销售单,写明客户姓名是被告谢海英,地板单价75元∕平方米,数量153,金额11475元,客户签名一栏中没有人签名。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地板款1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指认被告是地板的买受人,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地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马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张进马宁负担。宣判后,张进、马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地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地板已经铺装到谢海英所有的房屋中,谢海英也在场,有证人证实被告选购地板及铺装地板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地板款。二、地板铺装到谢海英所有的房屋中,有证人证言证实谢海英选购地板的事实存在,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没有给付地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谢海英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并且没给付地板款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海英辩称,1、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房屋装修是我与孟祥东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地板由孟祥东购买,地板买受人是孟祥东,我已将装修款支付给孟祥东。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是虚假的,单据上没有我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我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选购地板,在哪买地板、选什么颜色的都是孟祥东负责。上诉人说多次催要和拒付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此提供了销售单、证人证言及地板铺装在被上诉人家中的事实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销售单是上诉人在铺装完地板后自己填写的,销售单一式两联,包括存根和客户联,均在上诉人处,而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该销售单是上诉人单方形成,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是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的工人,证言是统一打印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将地板铺装到被上诉人家中,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铺装地板的行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张进、马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