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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经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吃过早饭,带着镰刀、草刮到谭吴宁村河源冲山脚下的“麦子田”做农活。14时许,吴某某为方便耕种,用打火机点燃田埂上的茅草,不慎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0.6公顷(9亩),过火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8公顷(87亩)。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扑救火灾,并在现场向前来扑火的乡政府工作人员交待其失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宁某某、吴某某、曾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宜林鉴字(2013)10号《鉴定意见书》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0.6公顷(9亩),过火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8公顷(87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失火后,积极扑救,在现场向乡政府工作人员如实交待其失火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四 新代理审判员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芳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