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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与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邱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康富,系原告的职员。被告:丁建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淑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岳父病重回家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退还押金时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离职退还押金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视为被告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借款审批表、借款借据、被告的中山市营运汽车从业资格证、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当顶班驾驶员,原告收取被告“驾驶员违法违规保证金”3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岳父病重回家,向原告借款1000元。从原告提交的“申请借款审批表”显示,1000元借款的归还日期在原告退还被告顶班保证金时再归还抵销。2013年5月28日,原告退还被告“驾驶员违法违规保证金”3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有原告陈述、申请借款审批表、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志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