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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关新红与北京太和珠宝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新红,北京太和珠宝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113号原告关新红,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和顺巷南五条2号(1-6)。法定代表人周太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妹婧,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关新红诉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珠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新红,被告太和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秀梅、郭妹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新红诉称:我于2007年12月27日入职太和珠宝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太和珠宝公司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期间太和珠宝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我的工作性质属于销售,每逢双休日和法定假日我都在加班,可太和珠宝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并且2013年8月太和珠宝公司由于经营上的原因,经营场所进行了撤销,另行设定经营场所,且给我进行了降薪。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双休日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种补偿问题我多次与太和珠宝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迫于无奈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依法提起了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认真进行审查便做出了裁决。我认为,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保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请求:1、依法判决太和珠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231.04元(2007.12.27—2013.8.2];2、依法判令太和珠宝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2000元(2007.12.27-2013.8.2];3、依法判令太和珠宝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2417.4元(2013.5.26-2013.6.6];4、依法判令太和珠宝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3986元(2008.1.1-2013.8.2];5、依法判决太和珠宝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2008.2.1—2008.12.31];6、诉讼费由太和珠宝公司负担。被告太和珠宝公司辩称:首先,关新红在仲裁时陈述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12日做出了相应的调整通知。2013年8月13日,关新红也已经签收。关新红的工资不是降低而是提高的,故不同意关新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二,我公司已经给关新红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关新红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关新红没有提供出其相应的病历和资料,且根据我公司的规定,在关新红请病假期间是不支付工资的,故不同意支付关新红的病假工资。第四,我公司已经安排了关新红休了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关新红的年休假工资。第五,双方在2008年就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关新红在仲裁时已经放弃了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如再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话,应当到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此不同意关新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新红于2007年12月27日到昌平新世纪商城的珠宝首饰专柜工作,担任信息员和促销员,该专柜负责销售太和珠宝首饰。2010年1月,太和珠宝公司开始为关新红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4日,关新红请病假。2013年5月26日,关新红于上午8:37通过北京地坛医院门诊后直接入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关新红从北京地坛医院出院。2013年7月31日,太和珠宝公司向昌平新世纪商城的珠宝首饰专柜的信息促销员发出了《工资调整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信息员保底由1400元调整为1000元,提成由4%调整为2%,特此通知。太和珠宝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起将位于昌平新世纪商城的太和珠宝和灵云翠轩首饰专柜撤出转移至昌平区龙山华府底商继续经营。关新红因与太和珠宝公司就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工作至2013年8月2日。太和珠宝公司支付关新红工资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2日,关新红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太和珠宝公司:l、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31.04元;2、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支付200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住院期间70%工资补偿2417.4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28天未休年假工资3986元。2013年8月12日,太和珠宝公司寄出了《工作调整通知书》,该件于2013年8月13日由安淑英代收。关新红在仲裁时称:“我考虑到工作时间、地点和工资情况,提出不再为公司工作。”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330号裁决书,裁决:一、太和珠宝公司支付关新红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2054元;二、太和珠宝公司支付关新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113元;三、驳回关新红其他申请请求。关新红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至法院。太和珠宝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太和珠宝公司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关新红对该复印件不认可。太和珠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入职审批表,也未提交何时开始与昌平新世纪商城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的证据。太和珠宝公司提交了2013年关新红和齐雁霞的工资表,工资表表明二人的工资为工资保底1060元和提成款。上述事实,有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工作调整通知书、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33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关新红何时到太和珠宝公司工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太和珠宝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但关新红不认可,本院对于太和珠宝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关新红与太和珠宝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太和珠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职工入职审批表,也没有提供出其何时与昌平新世纪商城签的柜台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于关新红主张2005年12月27日到昌平新世纪商城太和珠宝专柜工作予以采信。关于关新红要求太和珠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231.04元(2007.12.27—2013.8.2]一节,因关新红在仲裁时称:“我考虑到工作时间、地点和工资情况,提出不再为公司工作。”,关新红提出与太和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属于关新红自身原因,关新红要求太和珠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关新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2000元(2007.12.27-2013.8.2]一节,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由于太和珠宝公司自2010年1月才开始为关新红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太和珠宝公司应当向关新红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3702元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796元。关于关新红要求太和珠宝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病假工资2417.4元(2013.5.26-2013.6.6]一节,职工病假期间应当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太和珠宝公司应当支付关新红病假工资;由于太和珠宝公司没有提供出其相应的企业工资制度,故本院参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关新红病假工资为1400元/21.75*9*0.7=405.52元。关于关新红要求太和珠宝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3986元一节,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太和珠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关新红休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故太和珠宝公司应当支付关新红2013年8月2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1544.83元;由于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二年备查,因此关新红对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关新红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此本院对于关新红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关新红要求太和珠宝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2008.2.1—2008.12.31]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新红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一年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关新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关新红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新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三千七百零二元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七百九十六元,合计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新红病假工资四百零五元五角二分。三、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新红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关新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