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浦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某。辩护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被害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至9日上午间,被告人浦某某在本区惠南镇某宾馆房间内,趁与朋友及刚结识的蔡某某同住一室之机,违背蔡某某的意愿,不顾反抗强行与蔡某某同睡一床并发生了多次性关系。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浦某某应被害人蔡某某父母的要求至蔡家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人浦某某的家人遂向警方报警。嗣后,被告人浦某某及被害人蔡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时即对上述事实如实做了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浦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蔡某某亦当庭表示同意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家属提供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振军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