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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双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双明。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共青团路。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双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权、霍振芳,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许,被告王伟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邢左线与新外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吴双明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双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科认定,王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双明无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原告就首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由(2013)邢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得到确认,且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5220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此次住院是自身原因或医疗过错所致,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王伟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与新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双明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双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5月4日做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双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治疗85天,2013年9月23日本院做出的(2013)邢民初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做出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后2013年11月6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其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2992.6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吴保芹进行护理。另查明,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3)邢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8395.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835.88,共计赔偿原告86231.51元。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王伟和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2014)邢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王伟和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99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发生事故也是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事实,依据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3919元(46143元÷365天×31天);4、护理费2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51461.61元。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51461.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19元;剩余损失44542.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双明各项损失51461.61元。二、驳回原告吴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吴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