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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原、被告订亲,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金戒指一枚、改口钱800元、亲朋贺礼7000元、认大门钱16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商量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二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金戒指一枚、行李两套。原告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结婚的时间;证2、迁西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王某某表示不同意结婚;证3、迁西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并未到原告家生活;证4、曹某甲、,证实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姜某某的证言5、媒人员开霞的证言,证实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情况及被告王某某和父母不同意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证6、迁西县某某村书记曹某乙及村主任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曹某某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订亲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共同生活。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四、五个月。2012年10月,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金戒指一枚、行李两套。现在两套行李在原告家。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戒指。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3、有异议,原告曹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不能证实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4、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5、对证人证实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及其它财物往来无异议。证明被告及其父母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不属实,媒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存在虚假性;证6、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及证5中关于财物往来情况,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证3、证4、证6及证5中关于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原因和双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明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份,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亲,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价值1624元金戒指一枚、行李两套。2013年1月1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证手续。2013年5月份,原告曹某某及家人与被告王某某及家人未能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能达成共同生活的合意。被告王某某在娘家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办理结婚证手续,但不能达成共同生活的合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等财物的请求,因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较短,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明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等财物款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等财物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