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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万成华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桐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系桐梓县教育局主任科员,原副局长。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2)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2012)桐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令狐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左右,桐梓县教育局实施“普九”工程,进行图书馆装备书投标,钟某某以贵州文轩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在桐梓县教育局进行投标,并中了一个标,标的金额为100多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拨付,钟某某将工程完成后,桐梓县教育局支付给钟某某一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没有拨付。为了拨付剩余的工程款,钟某某找到桐梓县教育局分管财务经费管理的万某某,请万某某帮忙,将余款尽快拨付,并承诺事后晓得感谢,万某某答应后不久便将余款拨付。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万某某到贵阳出差,通过联系后,万某某和钟某某在贵阳河滨公园附近见面,万某某在自己开的车上收受钟某某送的现金8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万某某辩称,对受贿的罪名无异议,对受贿的金额有异议,钟某某是给了我80000元,但是有40000元是偿还债务。具体是在2006年钟某某打牌输了,喊钟某某的驾驶员刘某某到我这里拿了20000元,这钱钟某某一直没有还我,另外20000元是钱某某、王某某小孩考大学需钟某某帮忙,叫钟某某请相关人员吃饭的钱,后来忙没帮成,但钟某某没有及时将钱退还,被告人垫付将款退还钱某某、王某某。所以后来在贵阳钟某某拿钱给我的时侯,一并将40000元还给我的,另有3000元是钟某某叫我将其中的3000元给当时教育局计财股股长杨某某,我回到桐梓后将3000元交给了杨某某,这3000元也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所以,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应是37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7000元。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011年7月14日,在检察机关没有传唤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自书其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具备投案的自动性。2011年7月14日,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所作的笔录也是“调查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这充分说明在被告人自首之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这时,被告人已主动将自己置于检察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审查,这一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归案具备自动性。也正是在被告人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才掌握其犯罪事实,才具备立案侦查的条件,由此在同月16日对其立案侦查,17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且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就自动到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提供信息并协助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在柏果镇真龙路忆梦假日会所将网上追逃人员杨某某抓获,盘县公安局应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的请求,将案发于海盐县的在逃人员杨某某及相关材料移送海盐县公安局。2011年12月8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到案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表明被告人已对其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某受贿金额为37000元,且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万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桐梓县教育局实施“普九”工程,进行图书馆装备书投标,钟某某以贵州文轩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在桐梓县教育局进行投标,并中了一个标,标的金额为100多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拨付,钟某某将工程完成后,桐梓县教育局支付给钟某某一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没有拨付。为了拨付剩余的工程款,钟某某找到桐梓县教育局分管财务经费管理的万某某,请万某某帮忙,将余款尽快拨付,并承诺事后感谢,万某某答应后。不久余款拨付。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万某某到贵阳出差,通过联系后,万某某和钟某某在贵阳河滨公园附近见面,万某某在自己开的车上收受钟某某送的现金80000元。其中20000元系钱某某、王某某为其子女上学委托钟某某请相关人员吃饭的钱,后因未请成,该款由被告人代为偿还。另有20000元是行贿人钟某某在行贿前向被告人的借款,被告人万某某收受钟某某的现金为40000元。按钟某某的安排,万某某将40000元中的3000元转交桐梓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通过他人得知杨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在浙江省海盐县寻衅滋事后潜逃。2011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的信息,并进一步了解到杨某某躲藏于柏果镇真龙路忆梦假日会所。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助盘县公安局柏果镇派出所在柏果镇真龙路忆梦假日会所将在逃人员杨某某当场抓获,2011年12月8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重新举证原审已举证证据:1、情况说明、申请书、加班补助发放表等证据,这一组证据主要说明被告人在两基期间签批的加班费发放情况。2、被告人供述,供述其受贿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通过万某某给他3000元的情况。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由于两基验收,由被告人万某某安排送红包的情况。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收到被告人红包的情况。6、2002-2010期间,桐梓县教育和科技局支付贵阳兴鑫图书公司图书款的相关单据,证明资金拨付情况。7、桐梓县检察院暂收款的收据,证明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因受贿被拘留的情况。10、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被释放。11、中共桐梓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参加工作时间和简历,证明被告人的身份。12、桐梓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出据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桐梓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分管财务工作。13、桐梓县教育局桐教(2006)07号文件,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分管工作情况。14、行贿人钟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受贿的事实。15、被告人万某某的自书材料,证明被告人收到受贿人钟某某8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其中有20000元是用于请客的陈述。重审补充证据质证:自首材料,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7月14日到检察院主动投案,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原审及重审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重新举证原审证据材料:1、贵州省盘县公安局2011年9月13日的《证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立功的情况。2、在检察院交款10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探、刘永江于2012年3月29日对钟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钟某某送过80000元给万某某,但其中包括因打牌向被告人借款20000元未还,及被告人的朋友给钟某某20000元让其帮忙办事,后事没办成应退而未退还的有20000元。4、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武、王代学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3月13日两次向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钟某某曾于2006年因打牌向被告人借过20000元的事实。5、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某某的证词,证明钱某某、王某某小孩考大学需钟某某帮忙,叫钟某某请相关人员吃饭,给了钟某某20000元,后来忙没帮成,但钟某某没有及时将钱退还,被告人垫付将款退还钱某某、王某某。6、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明在2006年钟某某打牌输了,喊钟某某的驾驶员刘某某到被告人处拿了20000元。重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原审所举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为查明被告人万某某是否具有立功的情节及受贿金额,本院原审中核实的证据:贵州省盘县公安局2012年7月5日出据的《补充说明》,以及2012年7月4日,本院对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所长付小松、桐梓县公安局刑侦队队长郑四清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2日本院对娄某某的调查笔录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本院原审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在重审中,为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贿金额为37000元,本院再次核实的证据有:1、本院向公诉机关调取的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编号为002018246,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交款人杨某某,科目为案件暂收款,金额3000元,证明杨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收受3000元的事实。2、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盘县柏果镇派出所副所长杨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带领办案人员将在逃人员杨某某指认后当场抓获,不存在杨某某是在准备投案期间被抓获的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本院重审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金额为37000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万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侦查机关自书的材料,以及证人钱某某的当庭证词、行贿人钟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钟某某送给被告人万某某的80000元中包括有退还给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20000元;钟某某的驾驶员刘某某的当庭证词,钟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在2006年钟某某在桐梓打牌输后在被告人万某某处借款20000元,钟某某在送给被告人万某某的8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偿还给被告人万某某的债务;有3000元是支付给杨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万某某的受贿金额为37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重审中核查,被告人万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以书面形式主动交代收到行贿人钟某某8万元的事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6日在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以《调查笔录》方式对被调查人万某某进行调查,万某某如实回答了调查问题。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6日决定对万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7月17日10时47分至11时20分对被讯问人万某某进行讯问后,同日16时30分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某某在未被侦查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检举犯罪在逃人员杨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当场指认将其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万某某的受贿金额为37000元,退赃、认罪及悔罪态度好,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用)的规定,故被告人万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退还全部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成立,且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收缴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所得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飞云审 判 员  姚宏图代理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