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跃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甲某,男,生于1958年7月,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茂县人,务农。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敏、周海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在夜间分6次到南新镇牟托村上寨的篮球场内盗走茂县万豪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堆放于此的防腐木材共计24根,后将其中19根堆放于牟托村自家板房内,5根堆放于牟托村上寨组自己家中。经汶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所盗24根防腐木材价值人民币2903.47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到案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汶价认证字(2013)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茂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潘乙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失主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