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陆×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闫×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8岁(1975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男,50岁(196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男,42岁(197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东、被告人陆×、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陆×、闫×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务园C2块建筑工地,雇佣安排无吊车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王×在该工地进行吊运钢筋作业,被告人王×因起吊货物过重造成吊车车头悬起,吊车大臂坠地,致现场工人李x(男,殁年24岁)头部被砸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梁×(男,51岁)轻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王×、陆×、闫×的行为系此事故直接原因。同年7月3日,被告人陆×、王×接侦查机关电话主动到通州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闫×被抓获。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北京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陆×、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陈述,证人韩×、赵×、周×、代×、余×、袁×、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原因分析,非正常死亡证明,委托书、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条,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闫×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陆×、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并鉴于北京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陆×、闫×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