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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淑莲、吴兆珅等与杨成攀、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莲,吴兆珅,李彩香,杨成攀,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孙淑莲。原告吴兆珅。法定代理人孙淑莲。原告李彩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攀。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路**号。负责人张喜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该公司职员。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路**号。负责人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贺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莲、吴兆珅、李彩香与被告杨成攀、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杨成攀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成攀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即墨市鹤山东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泊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吴文其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文其和鲁B×××××号小型轿车乘员朱同春、吴显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吴文其和被告杨成攀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同春、吴显坤无责任。三原告作为吴文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1元(90.5元×3人×10天)、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8699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之母李彩香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19元(20391元×18年÷2人),受害人之女儿吴兆珅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4年÷2人)、尸检费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08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人民币902161元,主张500000元。被告杨成攀、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皖S×××××号车的登记车主,杨成攀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属于杨成攀挂靠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因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打印错误,且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批单,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皖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按照三者险条款处理。依据事故认定书,投保机动车车厢高度与登记信息不符,涉嫌非法改装、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改装机动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成攀驾驶改装(超载)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即墨市鹤山东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泊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吴文其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该车牌未悬挂号牌)沿鹤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文其和鲁B×××××号小型轿车乘员朱同春、吴显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吴文其和被告杨成攀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同春、吴显坤无责任。受害人吴文其,身份证号码××,其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分别为:其母李彩香(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2人),其妻孙淑莲,其女吴兆珅;另外,三原告在当地公安机关支付尸检费500元。另查明一,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淑莲,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机关支付该车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080元、停车费180元。另查明二,被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皖S×××××号车的登记车主,杨成攀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事故发生时皖S×××××号车的车厢高度与登记信息不符,涉嫌非法改装、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提出了免陪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违反安全装载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查明四,因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1197号的原告举证了即墨市工商局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证明了受害人朱同春自2010年5月在即墨市王村镇西王村经营“即墨市王村镇峰林商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亦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文其和被告杨成攀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同春、吴显坤无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1元(90.5元×3人×10天)、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之母李彩香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19元(20391元×18年÷2人),受害人之女儿吴兆珅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4年÷2人)、尸检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9410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且本案造成3名受害人死亡,应为其余受害人保留份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余款864101元(894101元-30000元),根据被告杨成攀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为432050.5元(864101元×50%)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的基础上赔偿130000元,余款302050.5元(432050.5元-130000元),应由被告杨成攀全部赔偿。(2)三原告主张的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080元、停车费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560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560元(2560元-2000元),应由被告杨成攀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80元(560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2000元(30000元+130000元+2000元);被告杨成攀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2330.5元(302050.5元+280元),被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成攀、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2000元。二、被告杨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2330.5元,被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原告负担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851元,由被告杨成攀负担53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成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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