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妹兰,邱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2号原告吴妹兰,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穗琼,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松,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吴妹兰诉被告邱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邱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强、蔡国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儿子段楚凡系朋友关系,被告因2012年9月份打算购买海珠区怡安花园物业缺少资金,便通过其儿子段楚凡向我借款40万元。我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9月24日三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段楚凡(其中12日汇了5万元、23日汇了10万元、24日汇了25万元,合计为40万元),段楚凡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便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被告,另还有5万元段楚凡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我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还款15万元、于2013年1月还款5万元。并在2013年4月13日再次出具《借条》,明确被告截至2013年4月13日仍欠我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期日期,并为其儿子所欠我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4.4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2万元,截至我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我尾款3.6万元未还清。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3.6万元;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答应我在2014年2月归还本案尚欠借款3.6万元,故我现在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款项转账给段楚凡转交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40万元,并承诺2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余款明年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尚欠3.6万元未还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余款明年归还”,《借条》是2012年出具,故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应为2013年12月31日,该期限在审理期间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3.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答应其在2014年2月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此承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元(其中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35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吴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