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管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刘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国荣,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系马振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1972年10月2O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系马振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艳,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系马振起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系冀JH1**l、冀RE5**挂号大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刘江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0时50分许,刘江雇佣司机韩贺伍驾驶冀JHl73l、冀RE5**挂号大货车沿武榆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马振起家”门口时,该车右侧后部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的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乡北王力村非机动车驾驶人马振起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的前部相刮碰后,挂车右后轮又与马振起身体相碾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马振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韩贺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振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马振起因抢救花掉500元,头部损伤严重花掉整容费100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马振起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1131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照工资每人每日10O元,认定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相关票据认定50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事故车辆冀JHl731、冀RE5**挂号大货车在民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2Ol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l3】第00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马振起、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户口登记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保险单;4、马振起殡葬费、整容费、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抢救费票据;5、黄立国、邢跃峰、邢跃兴、马国永、马振峰、邢玉刚、何凤元、谢XX、邢耀军、鲍广财、管玉龙、张磊、鲍广杰、齐晓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6、马书艳的收入证明及来往的飞机票据;7、交通费票据;8、刘江提供的贰万元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江雇佣韩贺伍驾驶冀JHl731、冀RE5**挂号大货车造成马振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贺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任,不足部分由刘江赔偿。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主张整容费,因马振起头面部损伤较重,予以支持。主张停尸费,其性质为丧葬费,不予支持。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死亡赔偿金40179元,整容费l0050元,误工费5000元,抢救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为90729元。二、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死亡赔偿金72955元的80%即58364元。三、民安财保沧州公司给付刘江合计为19771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江负担3600元,由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负担1300元。上诉人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整容费没有法律依据;判赔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管国荣、马建国、马书艳、刘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马振起当场死亡,且头部损伤严重,产生整容费应属于其他合理费用范围,原审判赔并无不妥。交通费、误工费均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据和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审据此酌定交通费、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民安财保沧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