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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素娟与诸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09号原告张素娟。委托代理人周晶敏,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晓华。原告张素娟与被告诸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诸晓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异议无效,故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张素娟撤销对原委托代理人洪小青的授权,另委托王坤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娟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8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以上三笔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且因《个人借款合同》系在闵行区505号签订,故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效之日止)。被告诸晓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娟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至被告诸晓华名下的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1的账户款项,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分别向乙方借款如下:2011年12月13日,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60万元;共计180万元。2、本人承诺,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3、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按人民币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4、甲方应按时还本付息,否则视为违约。5、任何争议,应由本借款合同签约地人民���院管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素娟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诸晓华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付息。被告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娟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素娟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3.3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83.33元,由被告诸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新 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