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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有香与周光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香,周光文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马有香,女,1971年3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九龙镇里块村委会书贝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光文,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九龙镇和平村委会下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有香诉被告周光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被告周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2002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周某1,2006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告于2006农历正月即携带两子女回娘家生活至今。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下落不明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禄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10月19日,禄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周某1、周某2归周光文抚养,由马有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3年6月初二,被告周光文将由原告马有香照管的孩子周某2从原告马有香身边接走,但不幸的是,2013年6月29日由被告照管的周某2在九龙白岩水电站溺水身亡。后经原告马有香了解得知,被告将周某2带至白岩电站附近时,因自己沉溺于赌博,致使周某2玩耍时落水身亡。原告认为:虽(2011)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孩子周某1归被告抚养,但因两子女出生至今被告沉溺于赌博,几乎不照管家庭子女,导致周某2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给原告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及女儿周某1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将双方婚生女儿周某1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光文辩称: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周某2死亡的时间、法院判决离婚的时间属实。原告出现后未来探望过孩子,也未给付过孩子抚养费,由于原告居无定所,不具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上学、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抚养孩子,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女儿周某1应由谁负责抚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不慎,导致子女溺水身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2011)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抚养子女。3、和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女儿周某1遭母亲马有香遗弃及周某1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4、小学证明。证明孩子周某1学习优秀,更适合与被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可,对3、4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明确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明确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部分内容真实,予以部分采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所生之女周某1表示,其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自己选择同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周某1,2006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2。2011年10月19日,经禄劝县人民法院(2011)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周某1、周某2随同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8月5日,双方所生孩子周某2在九龙白岩水电站溺水身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所生之女周某1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同时,双方所生子女周某1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这是被告作为父亲所享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也负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的体现,为了维护被抚养人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典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