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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袁长恒与梁永培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恒,梁永培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恒,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张威、陈彪,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培,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何瑞兰,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长恒因与被上诉人梁永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梁永培是中山市古镇汇展灯饰电器厂(个体户)的经营者,袁长恒是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澳尔特照明电器厂(个体户)的经营者。梁永培称其为李宗榜加工路灯而从李宗榜处收到收款人一栏空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支票号码为4020443023383303,票面金额为58087元,出票人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澳尔特照明电器厂并加盖袁长恒的私章)。2012年12月10日,梁永培自行补记收款人后持票提示付款,银行以“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梁永培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袁长恒向梁永培支付票据款580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袁长恒负担。梁永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1月4日、11月18日和11月27日的发货单(白色联)各一张,2012年12月5日的收据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张。袁长恒对梁永培提交的支票真实性确认;对发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梁永培提交的发货单总金额与支票金额如此一致,但又无法就其与李宗榜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合同或报价单,为此怀疑梁永培伪造发货单,梁永培与李宗榜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袁长恒认为,袁长恒为支付李宗榜的货款于2012年11月17日开出票面金额为58087元的支票,李宗榜签收后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作废,后袁长恒于2012年12月9日向李宗榜开出涉案支票并换回作废的支票,因李宗榜未供应货物而无法通过诉讼取得支票款,因此怀疑李宗榜与梁永培串通,转由梁永培起诉。袁长恒对其辩解,提交了支票号码为4020443020147207和4020443023383303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梁永培对袁长恒提交的支票存根真实性确认,但否认与李宗榜串通。诉讼过程中,李宗榜前往原审法院接受询问。李宗榜对梁永培提交的支票真实性确认,并表示为支付2012年11月的加工费而向梁永培交付其从袁长恒处取得的涉案支票。此外,李宗榜为证实其与梁永培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提交了2011年11月4日、11月18日和11月27日的发货单(红色联,与梁永培提交的发货单白色联内容一致)各一张,2011年8月14日、8月26日、9月12日、10月15日和10月28日的发货单各一张,送货单两张以及对账单一张。梁永培对李宗榜提交的材料真实性确认,袁长恒对李宗榜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梁永培是否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虽然梁永培与袁长恒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但袁长恒没有证据证实梁永培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而取得支票,况且梁永培提交的发货单、收据及李宗榜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发货单足以证实梁永培因向李宗榜提供灯具加工而取得涉案支票,其取得支票方式合法且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梁永培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袁长恒否认梁永培与李宗榜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串通诉讼之主张,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之规定,袁长恒签发空头支票并导致梁永培无法收取票据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梁永培要求袁长恒支付支票款580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袁长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梁永培支付支票款58087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袁长恒负担。上诉人袁长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梁永培与李宗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理由有:1、袁长恒欠李宗榜货款58087元,而李宗榜也欠梁永培货款58087元,同时涉案支票是袁长恒出具给李宗榜的第二张支票,之前出具的第一支票金额也是58087元,该支票由李宗榜交付给唐志作为货款,因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后由袁长恒收回并出具第二张支票,本案涉及到三笔交易,即李宗榜与袁长恒、李宗榜与唐志、李宗榜与梁永培,都涉及李宗榜,金额都是惊人一致的58087元,这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可能发生的。2、梁永培2012年11月送货三次给李宗榜,分别是11月4日、11月18日和11月27日,其中11月4日和11月18日是星期天,一般来说,中山的企业是星期一到星期六,星期天休息,梁永培11月送货三次,有二次发生在星期天,这是违反企业的一般作息时间的。3、梁永培于2012年12月5日从李宗榜处获得支票,但是李宗榜是于2012年12月9日从袁长恒处获得支票的,这时间是前后矛盾的,梁永培没有证据证实李宗榜在2012年12月9日前已从袁长恒处获得支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梁永培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永培答辩称:一、梁永培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梁永培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汇展灯饰电器厂与第三人李宗榜有业务往来,梁永培为李宗榜加工路灯,李宗榜为支付2012年11月的加工费,向梁永培交付其从袁长恒处取得的涉案支票。以上事实,有梁永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发货单、收据予以证明。对于袁长恒在上诉状中称梁永培送货时间在星期日违反企业的一般作息时间、梁永培取得支票的时间迟于支票所载出票日期等,从而否认梁永培取得涉案支票的合法性、拒绝支付支票款,梁永培认为:1、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是交付票据的日期,梁永培也无法查证袁长恒何时交付涉案支票给李宗榜。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在《票据法》上的意义在于,持票人须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期限则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但交易双方往往客观上需要约定延迟付款的日期,所以常常会预开支票,这是现实交易中很常见的现象。梁永培于2012年12月5日从李宗榜处取得了袁长恒预开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的涉案支票,作为梁永培11月的加工款。至于袁长恒于何时交付涉案支票给李宗榜,这是袁长恒与李宗榜的交易行为,梁永培无从查证,应当由袁长恒举证。2、至于袁长恒所称梁永培送货时间在星期日违反企业一般作息时间,则更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的狡辩。在现实中,企业周末加班加点的现象大量存在。3、梁永培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即梁永培并非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或者在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取得支票,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二、袁长恒作为出票人,应当向梁永培承担票据义务。梁永培前往银行要求按支票金额付款,却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袁长恒应向梁永培支付支票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袁长恒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梁永培是否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支票由袁长恒出具给李宗榜,李宗榜将该支票作为货款转让给梁永培,上述事实,有梁永培提交的涉案支票、发货单、收据予以佐证,证明梁永培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袁长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梁永培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而取得支票,至于袁长恒提出李宗榜与袁长恒、梁永培及案外人唐志三笔欠款数额一致、梁永培二次星期天送货违反企业一般作息时间而推测梁永培与李宗榜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梁永培于2012年12月5日从李宗榜处获得涉案支票,而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似乎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但涉案支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支票,取得支票的时间与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涉案支票为无效支票。而且,出票人将出票日期填写为实际交付支票之后的特定日期,以便控制支票兑现的时间,在市场交易中亦非罕见。故,本院对袁长恒提出梁永培与李宗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之规定,袁长恒签发空头支票并导致梁永培无法收取票据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梁永培要求袁长恒支付支票款580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长恒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袁长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