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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史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何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史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保定市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15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原告何某某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2年9月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协议,将15号住宅楼的部分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史某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担林生自然城15#楼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等工程,防火隔离地带每延米80元,外墙涂料粉刷每平方米造价86元。经原告核算,15号住宅楼工程防火隔离带720延米,外墙涂料粉刷6221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592606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史某某签订保证书,承诺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前完工,涂料等其他工程在10月30日前完成,如未完成超一天罚款2000元,或工程款甲方(15#楼项目部)不予拨付工程,由史某某本人自行解决工人费用,但被告史某某自11月中旬起就不再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只好雇佣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直至2013年11月16日15号住宅楼项目才得以完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协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系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15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所签订承揽合同是代表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与被告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相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鹿永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