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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相约去偷摩托车,张某骑摩托车载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农科院,张某拿着王某给的20元钱在一夜宵摊买了一把剪刀作为作案工具,后二人在农科院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二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富园小区1栋401号门面外,发现住户黄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未上大锁的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由张某望风,王某将该摩托车推到路边,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摩托车电源线剪断再重新接上,然后骑着该摩托车离开现场。8时许,王某、张某骑着被盗摩托车来到荷花路与嘉雨路交汇处东北角,二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王某、张某指认的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湘)决字(2011)第3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0)925号《批复》,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0)字9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3)第58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