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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闵超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超,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74号原告闵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青年路62号。负责人董宝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攀。委托代理人范大宁。被告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都市雅园小区1幢1-6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张其军,董事长。原告闵超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鲁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淮安鲁宏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超、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鲁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超诉称:2012年,原告从被告二下属被告一的分包商处分包到苏州火车站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土木工程。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按时按量完工。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30万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一仍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26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26万元;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中铁十二局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一、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一、二和被告三之间已经结清所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二的诉请。被告淮安鲁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淮安鲁宏公司(乙方)订立《南站房A区及D区进出站楼梯主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改建铁路苏州站改造工程I标南站房A区(S15轴以西)及D区进出站楼梯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为6375315元,最终结算按合同计取工程款,工程量按实计算。2012年7月18日,王成美(甲方)与原告闵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中铁十二局苏州站改造项目A区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外架工程分包给乙方,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模板制作安装人工费(含内排架)统一按照每平方米模板75元、外架按照每立方米10元、杂工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包含电焊条、机械、模板木方清理等辅助项目)按实计算,最终决算人工费时扣除三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余款满壹年付清;双方就其他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嗣后,闵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人工资问题,原告闵超(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与王成美(作为淮安鲁宏公司负责人)、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于2012年12月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承诺江苏鲁宏木工班组工人工资陆拾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先支付工人工资叁拾万元整,另叁拾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关于鲁宏建设欠木工班组剩余贰拾壹万元待工程验收后由鲁宏公司支付。鲁宏建设木工班组承诺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工人工资叁拾万元整后于12月底不再有工人到中铁十二局讨要工资。三方特此承诺。”承诺书签订后,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和1月7日向淮安鲁宏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均为30万元的现金支票,王成美均在两张支票收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淮安鲁宏公司的公章。该6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但认为淮安鲁宏公司仍欠其工人工资款26万元,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陈述分包给淮安鲁宏公司的工程总计价为7734081元,已支付800446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提供的《南站房A区及D区进出站楼梯主体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成美、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三方共同签订的承诺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各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成美的身份,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在庭审中已提供了两张有王成美签字、淮安鲁宏公司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收据,故本院合理认定王成美代表淮安鲁宏公司在三方签订的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承诺书对淮安鲁宏公司有约束力,淮安鲁宏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1万元,再由原告代为转交各工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人工资26万元,但仅提供了承诺书这份证据,故对于超出承诺书中约定的21万元之外的诉请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和中铁十二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向本院陈述其应付给淮安鲁宏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而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余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苏州站项目部认为淮安鲁宏公司结欠闵超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并提供有闵超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淮安鲁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闵超工人工资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闵超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闵超负担1000元,被告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淮安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