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于某某等与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于某某,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秀,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1楼。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丙,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高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2558.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敬礼、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代理人邵松明、张建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邰孝银、被告人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丙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元路交汇处向北转弯时,与高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高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丙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1418.5元;3、抚养费271040元(135520×2人);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交通费436元;7、保全费2020元;8、火化费650元、冷冻费103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运尸费180元。共计861134.5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高某乙的户籍证明。3.高某乙的亲属关系证明。4.高某乙独生子女证明。5.高某乙工作情况证明,证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害人高某乙2013年7-9月的工资表某某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被害人高某乙2012年9月-2013年6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系被害人高某乙与山东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证实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害人高某乙被派至山东某某生物(沂南)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1日,被害人高某乙提出辞职。1、山东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工作证明一份,某某生物(沂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高某乙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3、山东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因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急需工人,派遣公司便与某某生物(沂南)有限公司协商后,将高某乙派至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436元2、火化费65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丧葬用品费用1330元;运尸费180元。被告人高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数额过高,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尸体检验费等七份殡葬收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赔偿。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乙的亲属已与被告人高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高某丙的亲属在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之外另赔偿被害人2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丙应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关于运尸费、火化费等的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高某乙的父亲高某甲出生于1963年11月14日,母亲于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13日,均不满六十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子女对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才负有赡养的义务,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丙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高某乙与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与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青岛厚人食品有限公司需要工人,又被派遣至青岛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被派遣至两个公司的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及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证明,已满一年。被害人高某乙在城镇无劳动合同,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收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应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相关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害人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2010元[(515100+188920)/2],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36元,共计3748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5405.15元(264864.5×70%)。(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185405.15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保山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