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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市茅山镇城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方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茅山镇城盖村村民委员会,冯方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句容市茅山镇城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虎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方庆。原告句容市茅山镇城盖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冯方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军,被告冯方庆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茅山镇城盖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65.84亩土地出租被告,期限从2002年12月起计算10年,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拆除租凭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种植物,将土地复垦。2013年3月9日,被告也书面承诺同意3月底将土地上的树全部移走,2013年4月5日完成土地复垦。现诉请要求被告将原告的65.84亩复垦后返还原告,被告按承诺从2013年4月6日起按200元/日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冯方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到期,2033年11月1日到期,被告才能复垦,且复垦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发出通知,但被告并未同意其通知的内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系指合同到期以后即2033年11月1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土地180亩左右,租赁期限30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33年11月1日止,每亩120元/年,付款方式按年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65.84亩土地,被告用于种植苗木。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认为被告承租的土地已到期,要求被告将土地上种植的苗木、看护房及附属物全部移植和拆除并复垦到位,交于原告。之后双方再次协商,2013年3月19日被告书面承诺在3月底,把树全部移走,并用大型拖拉机复垦一遍,复垦时间在4月1日前结束。如遇雨天顺延几天,总的时间不超过4月5日。超时间按每天200元计算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土地复垦土地用大拖拉机打一遍,费用多少由原告负责。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65.84亩土地复垦后返还。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交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政局当选证书、租赁合同、通知及送达回证、承诺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按约出租给被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承诺3月底将树全部移走并在4月1日前复垦结束,如遇雨天最迟至4月5日,超出时间按每天200元赔偿损失。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土地复垦交付原告,本案的纠纷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将土地复垦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原、被告约定,租金120元每亩每年,土地65.84亩,年租金为7900.8元。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日赔偿损失为200元,一年为73000元,参照原、被告之间的该违约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至每日30元。被告辩称其承诺书中表达的意思系2033年4月5日前完成复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对此辩称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原告的土地上树木移走,并用大型拖拉机复耕一遍交付原告。二、被告冯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每日30元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冯方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