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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丙山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张新伟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丙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张新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山,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天桥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路南。代表人张新伟,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丙山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张新伟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雨,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张新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刘丙山与被告张新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设立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2011年4月至7月间,原、被告与案外人朱志国合伙建立三道壕分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现该分厂已不存在。2011年9月5日,原告刘丙山、被告张新伟及其他合伙人郭伟志、朱志国共同协商,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合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伙经营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丙山退股,被告张新伟退还原告刘丙山退股资金148385元,刘丙山6、7、8三个月工资另付。另查明,原告刘丙山每月工资为2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丙山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建立三道壕分厂的投资款及水泥机械和机械磨损费用,并提供了与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账目包含三道壕分厂的经营账目,且原告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退伙时双方清算完毕,现原告仅依据该账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葫芦岛万隆公司欠款的50%,因该债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该债权已经由被告收回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8月期间三个月的工资的请求,依据原、被告在散伙时签订的《合伙经营调整协议》及工资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8月期间三个月的工资,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不存在工资,工资明细表及收据是为了逃税而制作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丙山2011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3元,邮寄费80元,合计4503元,由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负担130元,原告刘丙山负担4293元。刘丙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建立三道壕分厂等支出各项开销费用人民币99795.6元;另外,水泥机械及机械磨损费用人民币23555元;合计人民币123350.6元。现在增加一项上诉请求,有一笔万隆追收回款53000元,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把这笔款收回(债权共计169744元,万隆返还了106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返还给上诉人53000元),所以增加这个诉讼请求,增加之后的总额为:176350.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张新伟共同答辩称: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丙山3个月工资不同意,但是没有上诉,就认可了。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5点内容表述不清楚,内容重复,并与其他案件有牵连。所以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状多处与一审的起诉状有重大的差别,在数字上不一致,在请求上也不一致。让被上诉人无法看清上诉人的上诉状究竟是哪些与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否一致,根本看不出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给付上诉人刘丙山三个月的工资是正确的;并以上诉人刘丙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丙山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刘丙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丙山与被上诉人张新伟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9月5日,经协商,签订具有退货内容和效力的《合伙经营调整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刘丙山退股资金148385元,刘丙山6、7、8三个月工资另付。现刘丙山的退股资金已由另案诉讼,依据该协议和现有证据只有上诉人刘丙山的三个月工资尚未给付,至于上诉人刘丙山主张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和外欠账目应享有相应权力的问题,因其与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州建筑材料厂、张新伟没有相应协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账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成立,亦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丙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刘丙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杨丽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