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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关秀、吴邦金、吴家伟诉被告肖澳、肖禄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关秀,吴邦金,吴家伟,肖澳,肖禄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冯关秀(系死者王德容之母),生于1929年7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汉市。原告:吴邦金(系死者王德容之夫),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原告:吴家伟(系死者王德容之子),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黄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澳,男,生于1990年1月3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被告:肖禄金,男,生于1957年5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关秀、吴邦金、吴家伟诉被告肖澳、肖禄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被告肖澳、肖禄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肖澳驾驶川FJ2**轻型普通货车由回澜方向沿北京大道往105省道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21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三原告亲属王德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肖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悉,被告肖禄金系川FJ2**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王德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64.5元、丧葬费17963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66182.5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商业第三者险内按70%赔偿,再扣除被告垫付的丧葬费,还应赔偿134972.5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冯关秀身份证,广汉市兴隆镇鸹林村村民委员会和广汉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关于冯关秀有五个子女、王德容系其女的证明,吴邦金、吴家伟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肖澳的驾驶证,川FJ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3)第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德容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肖澳辩称:肖澳对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J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肖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判处徒刑。另外,肖澳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澳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垫付丧葬费5万元的收条加以证明。被告肖禄金辩称:肖禄金对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肖禄金与肖澳系父子关系。川FJ2**轻型普通货车系家庭货车,登记在肖禄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肖澳所向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禄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J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票据;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审1000元计算;所主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300元左右。原告的其余各项主张也应按规定依法计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部分应按6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澳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的车辆损失以定损1000元为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肖澳驾驶川FJ2**轻型普通货车由什邡回澜方向沿北京大道往105省道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21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三原告亲属王德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什公交认字(2013)第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澳向原告支付了王德容丧葬费50000元。被告肖澳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三原告因未获得全部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肖禄金与被告肖澳系父子关系,川FJ2**轻型普通货车属其家庭使用车辆,被告肖禄金为该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德容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3.王德容系原告冯关秀之女、原告吴邦金之妻、原告吴家伟之母;4.原告冯关秀共有子女5人(包括王德容)。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亲属王德容死亡的后果是由于王德容与被告肖澳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肖澳应当对造成王德容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川FJ2**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肖禄金与肖澳家庭使用车辆,因此被告肖禄金应与肖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德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为164.5元;(2)丧葬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计算为35873元/12月(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个月=17936.5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冯关秀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001元/年(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5367元/年(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5×70%=143776.9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为73.15元/天(参照2012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人×3天=658.35元;(5)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的情况,酌定350元;(8)财产即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3886.25元。由于王德容相对川FJ2**轻型普通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王德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63886.2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J2**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111164.5元。其余不足部分的5272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川FJ2**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6905.23元,王德容自行承担30%。则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48069.73元,扣除被告肖澳已支付的丧葬费48500元(5000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99569.73元。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肖澳支付的丧葬费485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澳。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J2**轻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关秀、吴邦金、吴家伟因王德容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9569.7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6905.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J2**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肖澳支付的费用48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肖澳、肖禄金连带负担(此款已从被告肖澳支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