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永卿与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卿,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高永卿,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凌云,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怀孝,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粉兰,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粉萍,女,汉族。(系被告万怀孝之妻)原告高永卿与被告万怀孝、李粉兰、李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卿及委托代理人张凌云与被告李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怀孝、李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卿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万怀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3.5%,李粉兰为担保人。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万怀孝、李粉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4%。被告分别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11月29日。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均结至相应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永卿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万怀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3.5%,被告李粉兰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万怀孝、李粉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的事实。3、保证一份,证明李粉萍系万怀孝妻子并愿意还款的事实。被告李粉兰辩称,两笔借款本被告均为保人,其中2011年8月2日的借款,还有一份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上明确担保期限为三个月,所以本被告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完字后,原告高永卿让在借款条上也签字,本被告又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1月28日的借款除了借条也有一份担保协议,协议上本被告是保人,担保协议书内容与第一笔借款的担保协议书内容一致。因担保协议书写的是三个月,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故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怀孝、李粉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粉兰对于原告高永卿的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李粉兰认可借据中李粉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还各有一份担保协议书,原告未提供;对于证明李粉萍是万怀孝妻子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对于原告高永卿向法庭提供的2份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证书,被告李粉兰不予质证,被告万怀孝、李粉萍未到庭,均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万怀孝由被告李粉兰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万怀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4%,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万怀孝、李粉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原告高永卿与被告李粉兰约定被告李粉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高永卿与被告李粉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原告高永卿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李粉兰主张权利,要求代为偿还被告万怀孝所欠原告的本息。被告万怀孝分别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11月28日,后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万怀孝与被告李粉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卿与被告万怀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高永卿提出由被告万怀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永卿请求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万怀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怀孝与被告李粉萍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万怀孝、李粉萍于被告万怀孝向原告两笔借款后的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李粉萍愿意偿还被告万怀孝所欠原告借款,更能确信被告万怀孝向原告高永卿的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粉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粉兰于两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原告高永卿与被告李粉兰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李粉兰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粉兰辩称两笔借款均有书面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即在借款期限3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据中均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李粉兰称两笔借款均有担保协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高永卿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李粉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李粉兰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故对于原告高永卿要求被告李粉兰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怀孝、李粉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怀孝、李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均计算至相应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怀孝、李粉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万怀孝、李粉萍、李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云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