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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朴东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东军,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龙山社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东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朴东军窜至位于普兰店市夹河镇唐家房村唐家房屯的被害人付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嗣后,被告人朴东军又窜至付某的邻居被害人张某1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朴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某、张某2、朱某、庞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朴东军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朴东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改造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曾被刑罚处罚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朴东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