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彭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彭某甲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九九三年正月十七日生育女孩彭琴,2003年生育男孩彭某甲,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儿育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因矛盾未能有效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舒金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