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依据最高法院相关级别管辖标准的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1日发布的《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不再适用。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尚未明确,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属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