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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艺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艺进。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9月22日被假使,2009年6月26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艺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李艺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艺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社区���生服务中心,用携带的螺丝批撬坏门锁,盗窃被害人陈某办公室内的联想昭阳K43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联想昭阳K43A笔记本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艺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艺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艺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携带的螺丝批撬坏门锁进入被害人陈某办公室内,其将房内联想昭阳K43A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时被群众发现,遂放下电脑跳窗逃跑,后其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联想昭阳K43A笔记本案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艺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陆利某、陆辉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艺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南价认鉴(2013)1971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艺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艺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艺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锉一把、螺丝批一把、胶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