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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吴川市红馆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三楼楼面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江春,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川市红馆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馆娱乐公司)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滨大道旁,于2010年8月1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主要经营卡拉OK娱乐业务。曾某某(因本案已获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红馆娱乐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营业。为加强业务管理,于同年2月聘任王某某(因本案已获刑)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同年5月聘任叶某某(因本案已获刑)任副总经理,协助王某某共同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同年7月及9月,聘任王某甲、黎某甲(二人因本案已获刑)为公司三楼楼面主管,负责管理公司三楼服务员的服务工作;同年10月聘任严某甲为保安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保安工作;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5月应聘到红馆娱乐公司工作,2013年4月聘任为该公司三楼楼面经理。为增加公司的营业收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违反规定,将红馆娱乐城三楼的营业时间从当天晚上19时开始延长到第二天上午6时结束,容留客人在房内吸食毒品,值此增加所提供的食品、场所及服务等各项价格费用,提高客人消费,牟取高额利润。而杨某甲、孙某甲、黄某甲、梁某甲、包某甲、刘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吴某乙、程某甲(十人因本案已获刑)等音乐DJ打碟员,到红馆娱乐公司三楼吸毒场所为吸毒人员打碟助兴。2011年及2012年间,红馆娱乐公司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两次查处,在公司三楼查获了吸毒人员多人,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并没有采取切实的整改措施,防范及制止客人吸毒,而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查处,采取了应对的策略,除了保留红馆娱乐公司一后门能直上三楼外,将通往三楼的其余三个通道关闭,门口等处由多名保安人员把守,对要进入三楼吸毒的客人采取“对客姓”的办法,即核对清楚订房客人的姓名、并检查提包,来者与订房人的姓名核对无误后,才允许进入三楼。当遇上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值守在各位置的保安员通过对讲机告知总经理、当值的三楼楼面经理、楼面主管等管理人员,再由管理人员通知房间内的服务员,及时告知房内的吸毒人员将毒品、吸毒工具藏好,由服务员清理房间桌面、地板上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2012年12月15日凌晨2时30分,湛江市公安局组织指挥并联合吴川市公安局对红馆娱乐城三楼进行突击检查,在红馆三楼查获吸毒人员315人。公安机关当场将当晚值班的公司管理人员严某甲、王某甲、黎某甲及DJ打碟员杨某甲、孙某甲、黄某甲、梁某甲、包某甲、刘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吴某乙、程某甲等人抓获归案,曾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也先后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逃走,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曾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黎某甲、王某甲、严某甲、包某甲、刘某甲、程某甲、杨某甲、孙某甲、梁某甲、林某甲、黄某甲、邓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丁、李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彭某甲、李某乙、黄某乙、戴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相关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通函、订房表、会议记录、企业档案资料、租赁土地合同、企业法人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作为红馆娱乐公司三楼楼面经理,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中,伙同他人把公司三楼提供给客人作为吸食毒品场所,值此提高客人消费,牟取高额利润,为防止公安机关的查处,制订严密防查措施并指使他人通风报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及庇护,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系主犯,伙同他人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且容留吸毒人数众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不是主要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红馆娱乐公司三楼楼面经理,伙同他人把三楼提供给吸毒人员作为吸毒场所,并为吸毒人员吸毒提供庇护,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影响,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经查,该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所犯罪行应判处的刑罚较轻(三年以下),不是累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所经营的红馆娱乐公司已转让他人经营,被告人谢某某失去作案条件,客观上没有再犯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华康审 判 员  林建荣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