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晓钢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审被告:倪晓钢。上诉人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原审被告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7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谷润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414-D,而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浦江路1508号东方星座707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双方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有纠纷解决的条款,但该条是格式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谷润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工艺品公司作为受托方所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受托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受托方即工艺品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百度搜索“”